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伊州区建刚机械设备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州区建刚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亚欧东路1号皇后天街17栋101号商铺。 经营者:***,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街1117号管委会配楼2楼207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幢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州区建刚机械设备租赁部(下称建刚租赁部)、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年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建刚租赁部的经营者***、被上诉人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年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建刚租赁部按实际施工时间结机械租赁费24天为40,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现金。2.改判**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属于公司行为。事实和理由:**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从2019年10月1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25日停工,合同约定月租赁费为50,000元,实际只干了24天不到。2019年10月26日**电话通知***撤场,当时***还问**活还干不干,**说活肯定还是要干的,如果你等,我把驾驶员的吃住管上,机械费到再开工之日起算,***说要等等看,所以***的损失不应当由**承担。***进场后,对工地的状况都是明知的,明知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意放任损失的发生,对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 建刚租赁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建刚租赁部希望尽快还钱。 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与***的租赁合同,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没有委托授权**签合同。 百年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建刚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百年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百年建设公司归还剩余的机械租赁费81,33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建刚租赁部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赁建刚租赁部小松360挖机一台,月租金伍万元整,施工地点在哈密市大南湖中煤电厂,由于**及第三方原因不能开工、误工、停工期间应计为工作时间,刮风下雨期间应计为工作时间,机械每月工作日为27天,每天不超过10小时,租赁期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本合同终止时签字结算为止。甲方落款处有建刚租赁部**及经营者***签字,乙方落款处有**签字。2020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360挖掘机在南湖煤电工地租赁费玖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91333.00,欠款人:**,电话157XX****XX,身份证:XXX,2020.1.22”。现建刚租赁部以支付租赁费81,333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2022年6月1日建刚租赁部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当日该院出具(2022)新2201民初438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存款91,333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建刚租赁部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建刚租赁部已经履行了义务,***租赁部自认已经支付了10,0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大写为91,330元)扣减后剩余81,330元,**依法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但**未及时付款给建刚租赁部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辩称,打条子的时候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好多人围着我逼着我打的,自己是在代表公司处理事情,但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表示**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不知情,与**系合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建刚租赁部存在逼迫的行为,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百年建设公司与建刚租赁部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伊州区建刚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81,33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七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2019年3月至12月(不包括4月)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员工工资表、项目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名单一份、百年建设公司人事任职文件三份、2020年3月1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2020年5月25日、28日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文书,拟证明案外人**、**、**在此期间都是百年建设公司的员工。经质证,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认可2020年3月19日委托**、**处理工资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对于其他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均不予认可。百年建设公司对于人事任职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未参加质证。建刚租赁部认为租赁机械是与**联系的。本院对2020年3月19日授权委托书、2020年5月25日、28日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文书均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2019年8月至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领取了30,044元的租赁费。经质证,建刚租赁部认可2019年领取13,500元租赁费;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本院确认建刚租赁部在2019年领取租赁费13,500元。第三组证据机械进场时间表,拟证***租赁部机械进场总共25天。经质证,建刚租赁部认为该表系单方面制作,己方并没有签字。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表示工地停工时间是11月左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六张,拟证明曾经给建刚租赁部出具过此协议。经质证,建刚租赁部否认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给其出具过付款协议。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认为协议中印章不是***加盖。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项目总负责人**认可此笔费用并同意支付。经质证,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建刚租赁部认为己方没有见过。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与建刚租赁部经营者***2020年4月23日通话录音,拟证明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向***出具付款协议书后,***将欠条撕掉的事实。经质证,建刚租赁部表示忘记了是否通过话,且己方并没有撕过欠条。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表示己方不在场,不清楚此事。本院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七组证据,**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是公司员工。经质证,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表示负责人***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百年建设公司亦表示不清楚情况,建刚租赁部认为与己无关。因**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出庭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另查,2022年6月7日,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XXX)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是我公司(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在哈密大南湖中煤电厂旁承包的《***富150万吨粉煤灰造超细纤维项目土石方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因公司在其时间没有在哈密设立办公点,公章和公司领导均不在哈密,在此期间**于(与)建刚租赁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和给***所手写出具的《欠条》,都已请示公司,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才以个人名义签署以上《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属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及负责人***均在该证明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租赁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欠付的租赁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与建刚租赁部经结算形成租赁费欠条,**上诉主张实际使用天数不足、金额不符,与其出具欠条事实矛盾,且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均在2019年形成,而建刚租赁部主张租赁费的欠条形成于2020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出具租赁费欠条后另行支付租赁费30,000元,故欠付租赁费的数额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81,330元为准。 二、关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显示,**与建刚租赁部之间的租赁行为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公司同意后实施的,应当认定**与建刚租赁部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工作任务,其后果应由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称当时没有查看证明的内容便加盖了印章,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结合建刚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百年建设新疆分公司承担,不足时,由百年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州区建刚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81,33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伊州区建刚机械设备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保全申请费934元,公告费600元,由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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