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01民初672号
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栋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街1117号管委会配楼2楼207室。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年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百年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为被告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哈密大南湖工地提供机械设备,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被告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每天按工资总额1.2%支付逾期利息。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19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江苏百年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向被告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哈密大南湖工业园区凯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哈密大南湖中煤电厂建厂项目的施工现场提供机械设备。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8,000元。被告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机械费,工作地点(哈密大南湖中煤电厂旁,***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款208,000元(大写贰拾万零捌仟元)还款日为2020年3月18日,如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2%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欠款单位: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人(签字**):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私章))法人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1XX****XX”。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198,000元至今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再查,2023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苏百年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价值为198,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新2201民初6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苏百年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价值为198,000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支付保全申请费1,5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分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被告新疆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分公司支付租赁费1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每天按欠条总额的1.2%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租赁费198,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在被告江苏百年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上述款项,其应当先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江苏百年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申请费1,510元,由被告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