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107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与被告盐城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云、被告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亿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亿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亿和公司、江苏某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承建盐城某某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和武夷山路工程需要,向我购买石灰142.89吨,截至2012年4月12日,计欠我货款47150元。***作为上述工地负责人向我出具证明,并承诺于2012年4月16日负责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亿和公司、***陆续归还了2715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亿和公司辩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承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武夷山路工程;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艳不认识***,我公司与***亦未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据了解,***与***之间有结算证明,即***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权利;案涉证明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辩称:我只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刘某某聘请的现金会计,并非工程的直接承包人,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货款的欠条,案涉货款应当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某某偿还,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了解,刘某某于2014年春节汇款6000元给***,扣减后尚欠***货款14000元;案涉证明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盐城市海河路工程需要,向***购买石灰。2012年4月12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高老板石灰壹佰肆拾贰点捌玖吨(142.89吨),每吨叁佰叁拾元正,合计肆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正(¥47150.00元)。特此2012.4.16还款海河路:***”。嗣后,***陆续收到货款27150元,其余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于2018年2月以亿和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以某某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亿和公司、某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尽管***2012年4月12日向***出具的条据上书写的名称为“证明”,但***在该证明中载明了收取***所供石灰的数量及货款金额,并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该证明实际上是债权凭证暨还款承诺书,***以此为据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辩称,刘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仅系刘某某聘请的现金会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诉称,盐城市海河路工程系由亿和公司承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亿和公司加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亿和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向***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但***未提供***最后一次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最后一次还款距离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其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故亿和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伟伟
附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