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源丰建设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源丰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望月路265号金满阁商务楼509、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支付38万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扬州市虎豹郡王府的个人住宅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以下简称杨庙农商行)转款38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在收款后,迟迟不履行装修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30日内主动联系原告,履行装修义务。届期,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邮寄律师函给被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返还38万元义务赔偿利息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3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源丰公司原审辩称:由于存在以下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杨庙农商行贷款38万元,由***、***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系委托放款,需要原告提供一账户进行过户,原告与担保人***通过其朋友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被告在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上盖章,便于帮助原告贷款过户。2、被告公司性质为施工企业,并无装修资质,原告与被告任何工作人员都未就装修事宜进行磋商、洽谈。3、原告所提供的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主材的约定均不存在,即该合同的条款不完整,不能体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4、从38万元款项的流转能证明原告所贷款项为甲贷乙用,2014年4月18日,原告所贷款项38万通过委托放款进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原告及其担保人***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账户,同日,***将该38万元汇给***。其中,***为***的司机。5、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后,与***见面并进行现场录音,***将事实陈述清楚,该款项由***使用,原告帮助***贷款,***的银行卡一直在***处保管,因***下落不明,原告面临风险,而将该风险转嫁于被告。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地点扬州市虎豹郡王府小区7幢1103室。2、形式结构壹层式室厅厨卫250.15㎡;3、工程承包方式:全包;4、工程期限天,开工日期年月日竣工日期年月日;5、双方商定,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元。首付,第二次付清。6、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7、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一年,双方应在验收合格签字后,即填写工程保修单。8、施工范围:1、四个房间(两个卧室、一个客厅、一个书房,四壁贴日本进口墙纸,其余公共地段刷美国大班漆,地面铺设80*80的瓷砖,打地脚线,要求平整;客厅临街面用12公分以上双开玻璃门。一个厨房、一个卫生间墙面25*40铺瓷到顶,留出吊顶空间,边角打磨,地面铺30*30的瓷砖,要求平整。两个阳台地面铺设30*30瓷砖,要求平整。水、电、气、管线及安装,管线必须是目前市场上最高端产品。露台76平米要求修建简易休闲厅3间,采用12公分以上玻璃墙。9、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15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10、凡因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政策,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1、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房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损失。1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3、甲、乙双方直接签订合同的,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尾部有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在承包人处仅盖有公章,无日期和经办人员签名。
2014年4月18日,原告(借款人)与杨庙农商行(贷款人)、***、***(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当日,杨庙农商行向原告账户汇入38万元。
同日,原告***将38万元转入到被告源丰公司账户。源丰公司亦于同日经网银转入***个人账户38万元,***又将此款转入***账户。目前***下落不明。
2015年3月4日,原告律师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以后,原告已给付装修款,故要求被告履行装修义务,即主动与原告联系,对房屋装修设计、材料选购、装修标准、工期环节进行商讨,经双方确认后开始装修。如接到律师函后30日,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38万元及利息。
2015年4月14日,原告律师受原告委托再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超过30日,应于3日内退还38万元及利息。否则,将通过诉讼解决。
2015年7月13日,原告***还清所借杨庙农商行全部38万元本息。
原审另查明:扬州市虎豹郡王府小区7幢1103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房屋面积为252.18平方米,为两层结构,底层150平方米左右,上层100多平方米。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无事实依据。理由:1、2014年4月18日当天,原告在杨庙农商行贷款38万元,由***、曹华军提供担保。被告收款后同一天就将该款转给***,***当天又转给***,证明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款项;同时,该38万元经杨庙农商行、原告、被告、***等人的账户,最终进入原告借款担保人***账户,***如与原告不熟悉,也不可能进行担保,从38万元的流向及时间分析,被告抗辩理由甲贷乙用符合情理。2、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如工期、价款、付款方式、主材要求等均未有约定,合同条款极不完善,根本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其次,房屋面积记载与实际不符,房屋结构为两层,合同却写成一层;如装修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也进场施工,如价款未达到38万元,势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价款,这在日常生活中也较少见;从时间分析,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就付款,第一次律师函发生于2015年3月4日,长期付款却不催促装修,也不符合实际。3、原告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装修施工范围前后解释不一致。原告简易程序中解释是房屋结构与合同约定一致,具体装修标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后在普通程序中基于被告出具公证书,又解释为急于办理贷款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网上随机下载合同版本,用于原告贷款,并非装修所用,故双方无装饰装修合意。4、被告无装修资质,一般不可能进行装修活动。5、证人*某证实系其找到**,要求被告予以帮忙提供合同及账户帮忙转账的事实,此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6、虽然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是受原告或***的直接嘱咐向***账户转款38万元,但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及***的录音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向银行借款并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合同并提供账户帮助转款等诸多细节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无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3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抗辩理由甲贷乙用成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源丰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装修合同关系,从38万元款项的流转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只是帮助上诉人贷款过账给***使用;2、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缺少重要条款,该合同是从网上下载的合同文本,双方根本就没有就装修问题进行协商;3、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需包括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内容,而涉案装修合同对装修的价格、履行期限等均无约定,显然缺乏装修合同的必要条款;其二,合同约定的被装修房屋层数、结构等与上诉人所指栋号项下的房产并不一致,且差距明显,由此可见双方对被装修的标的尚未达成一致;其三,双方均确认在装修合同签订过程中始终没有直接接触,合同签订后双方也从未就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过磋商,这就表明双方就合同未约定的必要条款始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其四,从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汇款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实施任何装修措施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5年3月4日方发函催被上诉人履行装修义务,时间间隔十月有余,显然不符合家装常理。由此可见,双方就房屋装修事宜并未形成合意,装修房屋也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个人房屋装修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
从证据角度而言,因装修合同不成立,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人证言、款项流转凭证等反证已经使得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和38万元系装修款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上诉人以解除装修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给付的3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现有证据可以表明装修合同只是上诉人取得贷款的形式要件,装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明知该笔款项实际上也非用于装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将贷款金额转汇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又旋即将款项转至贷款担保人司机账户,并于当天最终到达贷款担保人账户,从款项的流转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是资金流转的中间环节,其并非涉案款项的真正占有人,故从该角度而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