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

枣庄市市中区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何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02民初1188号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市中区西外环路向西3公里。
经营者:***,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林,该租赁站职工。
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车逻镇振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等,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江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戈江县。
被告**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简称致达租赁站)诉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辰建设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衍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达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林、被告**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达租赁站诉称,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21,162米、扣件10,350个、油托1,595根或按约定价格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63,343元及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返还货物之日的租金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辰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油托每套每天0.015元,租金自提货之日按天累计计算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不按约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兴辰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等、***辩称,被告**等、***系被告兴辰建设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接收该租赁合同的材料,基于职责要求对材料的接受工作事项做出担保,而并非对本案兴辰建设公司关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所有争议事项的担保。故被告**等、***不应对原告要求的事项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原告致达租赁站与被告兴辰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兴辰建设公司项目部租赁原告建筑器材,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06元(每米价值10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每个价值5元)、油托每根每天0.015元(每根价值10元),租金自提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每月的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租赁物使用权,租赁物丢失照价赔偿,并指定收货人为**等、***等主要内容。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被告兴辰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由项目经理屠红贵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21,162米、扣件10,350个、油托1,595根。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63,34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致达租赁站与被告兴辰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兴辰建设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自被告租赁原告货物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兴辰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
关于**等、***担保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本案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致达租赁站与被告**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处理,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等、***应对本案租赁合同中兴辰建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等、***辩称的仅对接收租赁物工作事项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等、***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63,343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致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21,162米(每米10元)、扣件10,350元(每个5元)、油托(每根10元)1,595根并支付租金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油托每根每天0.015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返还货物,按约定价格赔偿。
四、被告**等、***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褚衍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