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2民初99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振兴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建设安装工程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两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安城的“鑫安花苑”建设工程约7万平方米的水电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且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基本完成了原告的水电安装项目。但被告在原告基本完成其安装的水电项目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现甲方将枣庄市安城镇鑫安花苑约7万平方米的水电工程大包给乙方,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水电结算方式参照甲方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结算。二、乙方在参照大合同结算的基础上下浮15个点给甲方。三、这下浮的15个点中包括税金、管理费,以及本合同中的让利。四、乙方的付款方式也参照甲方与开发公司付款的方式进行付款。五、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分两次支付(订合同时交10万元,春节后进场开工再支付10万元),保证金在主体工程完工后退还。六、乙方进入施工现场,一切服从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的调度,服从甲方人员的管理安排。乙方在现场施工的一切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施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概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如乙方不按规范施工,不听甲方现场施工人员劝阻的,甲方有权利将其清理出场(以前所做的工程量按5折进行结算,等工程结束后结清款项)”。在《承包协议》的甲方签章处,签有***的名字,并加盖有“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及***共同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20万元。庭审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4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据编号为9857732,收据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记载的金额为20万元,并注明“枣庄安城鑫安花苑工程保证金,此款在5月10日前退还”,该收据上加盖有“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以及“***”个人印章。***另提交《工程概(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承接了工程后对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通过专业财会人员计算,工程款总额为382883.59元,减去15%的相关费用,应得到的工程款数额为287162.69元,***主张20万元。该《工程概(预)算书》没有记载预算的制作单位,没有任何签章,***认可是其自己制作,并得到了***的认可。***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与***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与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保证金20万元系如何交纳的,***未向法庭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也未能提交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并未提交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安装施工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其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对于工程款数额,既未能提交相关部门作出的结算报告,也未能举证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数额。对于要求退还的保证金,未能说明及举证证明保证金系如何交纳的,也未举证证明现已符合约定的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对于上述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院向其留有充足的补充证据的时间内,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被告江苏兴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岳崇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扈骁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