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经济开发区西首(庞家)。
法定代表人周祥荣,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琴,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武,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元,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勇,男,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申请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苏12行终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苏行申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区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陶勇与陶某系兄妹关系。陶某是**公司职工。2016年2月22日,陶某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陶某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看病输液,次日上午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肺部感染。17时38分,陶某出现神志不清伴四肢抽搐,后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陶某死亡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陶勇于2016年4月15日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陶某的死亡为工伤。兴化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陶某认定工伤(工亡)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导致陶某死亡的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其早在死亡前数日已有明显症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突发疾病”之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兴化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海陵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兴化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突发性疾病”来认定。
本案中,陶某于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因身体不适,当日下午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输液治疗,次日上午又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虽有心肌炎病史,死亡原因亦为病毒性心肌炎,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对陶某属于“突发疾病”的认定,陶某死亡时间距离其到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的初次诊断时间不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兴化市人社局在收到陶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兴化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提起上诉。
泰州中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泰州中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中,陶某在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期间身感不适请假看病,陶某所患疾病的初次就医诊断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下午,至第二天被送往医院,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陶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已发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兴化市人社局认定陶某构成视同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陶某之前是否已有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综上,兴化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援引的“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正确文号应为劳社部函[2004]256号,应系笔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于2016年6月20日在涉案决定作出前,在兴化市人社局参与讨论了该局对涉案工伤认定的定性,未判先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告主体有误,应为陶某的亲生父母;陶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而在其死亡前一周前已有相应症状并就医,其于2016年2月22日下午在社区诊所诊治结束后亦已回家,故其疾病并非突发疾病,其死亡不因被视同为工伤;泰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上面没有公章,且没有该院的任何病历及抢救记录,故无法证明陶某的具体死亡时间;从兴化市人民医院的临时遗嘱来看,陶某是自动出院,从而加大了其死亡的可能性。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兴化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期间,法院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回避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陶勇作为陶某的哥哥,属于近亲属范围,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陶某虽于2016年2月16、17号因发烧进行过治疗,但其2月22日下午在正常上班期间请假去社区医院就诊,该社区医院并未能确诊病情,故陶某2月23日上午去兴化市人民医院继续就诊,并在诊治过程中病情恶化,后在至泰州人民医院后被证实死亡。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以及原审判决均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陶勇述称,同意兴化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时,因只要属于近亲属范围的人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及提起诉讼,故原审第三人陶勇申请工伤认定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陶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陶某于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当天下午3时左右其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看病输液后即回家。2016年2月23日上午陶某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后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虽然陶某的死亡令人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兴化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某的死亡为视同工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支持该工伤认定的裁判结果亦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兴化市城东派出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陶勇与陶某系兄妹关系,故兴化市人社局受理陶勇提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公司提出的一、二审法官对涉案工伤认定的定性未判先决、程序违法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207号行政判决和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