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12行终207号上诉人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12行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经济开发区西首(庞家)。
法定代表人周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与***系兄妹关系。***是龙晖公司职工。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看病输液,次日上午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重症心肌炎、心源性休克、心律失常、肺部感染。17时38分,***出现神志不清伴四肢抽搐,后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死亡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于2016年4月15日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的死亡为工伤。兴化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向龙晖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龙晖公司向兴化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对***认定工伤(工亡)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导致***死亡的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其早在死亡前数日已有明显症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01lydyh01突发疾病01lydyh01之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兴化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为视同工伤。龙晖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兴化市人社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6〕第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兴化市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2.对上述法律规定中01lydyh01突发疾病01lydyh01应当如何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兴化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01lydyh01突发疾病01lydyh01包括各类疾病。由此可见,无论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而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引发的,无论是它发性疾病还是自发性疾病,均作为01lydyh01突发性疾病01lydyh01来认定。本案中,***于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因身体不适,当日下午向单位请假去兴化市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输液治疗,次日上午又到兴化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诊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其虽有心肌炎病史,死亡原因亦为病毒性心肌炎,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对***属于01lydyh01突发疾病01lydyh01的认定,***死亡时间距离其到五岳社区服务门诊部的初次诊断时间不超过48小时,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兴化市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龙晖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兴化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龙晖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龙晖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晖公司上诉称,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病毒性心肌炎,其在死亡一周前已有相应症状,该事实从***生前所发朋友圈、同事及领导陈述、医院病历及相关记录等均可得到证实。相关医学研究资料也表明,病毒性心肌炎是由病毒感染引起的,发病前数周常有相应症状。本案中,***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病毒性心肌炎,因该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兴化市人社局答辩称,***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身体不适而请假到社区门诊部输液治疗,次日继续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兴化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述称,认同兴化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中,***在2016年2月22日正常上班,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期间身感不适请假看病,*****疾病的初次就医诊断时间是2016年2月22日下午,至第二天被送往医院,因病情急剧恶化致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并未超过48小时。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已发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构成视同工伤,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之前是否已有疾病,《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中援引的01lydyh01劳社部函[2004]1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01lydyh01的正确文号应为劳社部函[2004]256号,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龙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才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