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终2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72615676U,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经济开发区西首(庞家)。
法定代表人:周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之父),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兴东镇赵献村民委员会和城东派出所书面证明上诉人系***的养父、养母,亲朋好友及村民邻居也都公认这一事实。本案一审中未提及到张某、朱某,也没有提及到张某、朱某提出分配赔偿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朱某系***的生父母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中,射阳县临海镇金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裁定以该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援引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的工伤认定已经申请再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死亡造成的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561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1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化市兴东镇赵献村民委员会和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的养女;射阳县临海镇金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朱某与***是亲生父女和母女关系,张某、朱某向本院申请分配上述赔偿款。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故**、***与张某、朱某应先行确认收养关系,**、***的主体资格有待确定。***系***的配偶,可待收养关系确认后再行一并诉讼。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朱某出庭,证明张某、朱某系***的生父母,张某、朱某自愿放弃继受***工亡造成的一切损失,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某、朱某的身份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朱某系在二审中作出的放弃继受意思表示,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朱某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以生父母身份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的主体资格尚待确定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27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