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陶林、某某等与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1民初2764号
原告:陶林,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的父亲。
被告: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经济开发区西首(庞家)。
法定代表人:周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林、***、***与被告泰州龙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561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15600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聘用的职工,工种为工程预决算员。2016年2月23日,***因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且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不服认定结果,依次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上诉,***工伤认定一案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生效判决。两原告分别是***的父母和母亲,原告也曾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为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化市兴东镇赵献村民委员会和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原告陶林、***的养女;射阳县临海镇金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是亲生父女和母女关系,***、***向本院申请分配上述赔偿款。根据泰州市人民政府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46条第2项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故陶林、***与***、***应先行确认收养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待确定。***系***的配偶,可待收养关系确认后再行一并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陶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斌
人民陪审员*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