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3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吴云,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旸、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恒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牛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牛公司辩称恒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恒建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关于涉案混凝土强度的检测结论相互矛盾,且均是单方委托的质量检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准许恒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对本案作出退案处理,且预拌混凝土需要介入施工措施才能形成结构混凝土,影响结构混凝土质量结果及质量特性的要素可能是预拌混凝土的自身质量状况,也可能是施工措施不符合规范、施工中对预拌混凝土的振捣、养护及水和物料的配比调配不当所造成的,故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恒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金牛公司的辩解意见及据以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金牛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因金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恒建公司要求金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218636.37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以恒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在2018年7月1日前,恒建公司均按约付款,因补充协议约定“次月支付上月对账货款的60%,依次类推,竣工后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6个月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而实际恒建公司仍在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故60%的进度款可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剩余40%的款项付款期限定为双方最终结算当月后6个月较为合理(即2019年4月30日以前)。经计算,2019年4月30日前的违约金为67889.75元,此后的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对恒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恒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金牛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恒建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牛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南京南方联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提供混凝土,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合同第三条预拌混凝土质量与验收条款3.1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标准与验收规则,应符合GB/T14902等先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混凝土标准及本合同约定。3.2乙方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国家标准要求,制作出厂检验试块,制作出厂检验报告,并根据甲方要求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甲方。3.3乙方应按预拌混凝土供应批次填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3.4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及浇筑部位、发车时间、本车预拌混凝土方量等,由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司机随车携带,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或委托人在初步验收时检验。3.5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应进行交货验收,按照国家标准与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品种、类别、数量、质量指标等内容。初步验收合格的,应在乙方发货单上签字或盖章,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收。3.8预拌混凝土的强度验收以交货验收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为依据。甲方应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制样、留样,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验。取样、制样过程中,甲方通知乙方参加的,乙方应当派员参加。3.9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各方及时协商解决;对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责任鉴定,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别承担各自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处理。第四条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4.1甲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双方进行预拌混凝土结算的依据。4.2甲乙双方约定对账、结算期限:4.2.1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核实乙方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本合同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4.2.2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10天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如乙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甲方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4.2.3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也未书面通知乙方存在异议,自合同约定结算期限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4.2.4甲、乙双方每个结算周期对当月发生的供货数量、质量争议问题,应及时协商,并由双方书面确认处理结果。4.4付款时间约定:次月支付上月对账货款的70%,依次类推,竣工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6个月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条款8.1.2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8.1.3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合同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因乙方原因,乙方连续中断供应混凝土超过2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8.3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费用。 2017年8月16日,恒建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1份,约定:1、供应的C30泵送砼单价按338元/m3(本单价是指预拌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的价格,不论每次用多少均不增加泵车费等一切费用),不同标号混凝土调差以《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当月公布的南京市混凝土信息价级差计算,原合同内砼价格作废,以补充协议单价为准。2、付款时间约定:次月支付上月对账货款的60%,依次类推,竣工后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6个月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建公司向金牛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2017年9月7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284328元;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341884元;2018年5月7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41263元;2018年6月8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430923.24元;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612292.16元;2018年8月7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669584.24元;2018年9月6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53798.40元;2018年10月12日,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结算单,确认恒建公司上月向金牛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31467.30元,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累计发生发量:8393m³,累计砼款3534073.07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累计已付款为1346904.00元,累计欠款2187169.07元。金牛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恒建公司1706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恒建公司205130元,2018年2月16日支付恒建公司187860元,2018年5月16日支付恒建公司24760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恒建公司160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恒建公司98554元,2018年8月1日支付恒建公司5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江苏方建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公司)出具混凝土取芯强度检测报告(编号为A06520431800018),内容为恒建公司委托方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混凝土取芯检测,检测说明:所测样品为委托方提供,仅对来样负责;简称揭露你,经检测,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代表值符合设计要求。2018年8月17日,江苏科瑞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出具两份检测报告(编号为A06820431800014、A06820431800015),内容为南京联成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委托科瑞特公司对涉案工程混凝土取芯检测,检测结论分别为:样品经检验,厂房地面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9.6MPa,样品经检测,厂房地面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1.1MPa。2019年1月9日,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为A08720431900001号),内容为金牛公司委托方测公司对涉案工程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C30抗压强度值为24、25.3、22.5、29、28.9、39.9、36.6、39.9、39.8MPa,C25抗压强度值为28.7、29.1MPa。 再查明:2018年6月17日,金牛公司向恒建公司发送《关于钣金车间工程的地面砼施工事宜告知函》1份,2018年8月18日,金牛公司向恒建公司发送《关于钣金车间工程的地面砼强度检测事宜告知函》,告知对现场留置砼试块进行送检,检测结果强度为20-25MPa不等,不能达到C30砼强度要求。我公司会同业主于2018年8月15日,对地面砼进行随机抽检,采用取芯方法进行抽检,检测结果为19.6Mpa和21.1Mpa。2018年10月20日,联成公司向金牛公司发送《关于对地面砼强度不符合涉及要求处理方式的回复意见》,要求金牛公司返工,并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 2018年8月20日,江苏伟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金牛公司发送《建立工程师通知单》,要求金牛公司就钣金车间工程地坪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8年12月10日,联成公司向金牛公司发送《关于地坪开裂处理事宜及延误工期的处罚扣款通知书》,要求金牛公司赔偿损失5591860元。 还查明:恒建公司与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参加本案诉讼,恒建公司支付代理费25万元。2018年12月24日,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恒建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金牛公司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参加本案诉讼,金牛公司支付代理费20万元。后金牛公司支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20万元。 审理中,金牛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对涉案合同中恒建公司所供皲裂部分混凝土浇筑时的强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对皲裂的原因进行质量鉴定;3、对位于麒麟天泉路南京南方联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停车场地面皲裂部分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9月7日,该公司以鉴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案,本院再次委托将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亦表示不能完成上述鉴定事项。 庭审中,恒建公司与金牛公司一致认可涉案混凝土交货时并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进行取样。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告知函、函、通知单、通知书、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2218636.37元及违约金67889.75元(截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221863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0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恒建公司负担1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牛公司负担58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法官 助理 赵 猛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