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南京文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莉莉(系***女儿),女,1987年2月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香(系***妻子),女,1961年12月10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20479.0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用832.5元、诉讼费400元,共计22061.58;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包含精神后续治疗;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医疗费不仅有针对于精神方面的继续治疗费还有因车祸造成脑外伤引起脑梗的继续治疗药物费用。之前的伤残赔偿只是针对精神障碍的九级,虽已赔偿但因为是神经伤害,需要长期服用奥氮平才能维持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相关医疗费用,伤残鉴定书上也鉴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2.交通费系治疗交通事故伤病所产生的,不应分类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用品费用832.5元,系2012年和2014年住院期间昏迷以及伤情所致大小便不能自理购买护垫、尿不湿、尿壶等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也系第一次诉讼时未处理的费用。
***辩称,无答辩意见。
金牛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药品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定残后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且相当部分通过医保统筹支付,不应当予以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自2014年4月18日-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20479.0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用832.5元,合计21661.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载运渣土从水厂附近工地驶出至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其车后座搭载有张梅香)从工地门口经过,发生交通事故,致***与张梅香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梅香无责。事故发生时,***与张梅香为夫妻关系。
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牛公司,实际车主为***,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48080元。该案审理中,***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和***受伤与2014年1月17日南京脑科医院诊断的: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以及高血压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1.***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3.***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2014年1月17日诊断的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75%左右为宜。一审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7170元。***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14年5月29日在谈话笔录中曾向***释明,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后,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则明确表示,选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对于其他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以后会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
***于2016年1月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478.2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32.5元(该笔费用为上次判决遗漏的费用),合计21660.78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认为除残疾器具辅助费832.5元外,其余费用均系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832.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苏01民终785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后续治疗费20479.0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用832.5元,合计21661.58元。庭后,***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一致同意,关于超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承担。
***明确后续治疗费为2014年4月18日-2016年1月4日期间的费用,其中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药品为奥氮平,金额为11713.98元;治疗脑梗类疾病药品为阿司匹林肠溶片、弥可保、阿托伐汀钙胶囊,金额为8765.1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治疗两类疾病的药品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都是使用医保看病,应当相应地扣减由医保统筹部分支付的费用,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由***进行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故***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与金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金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交强险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尚有40余万元的余款。故对于***的损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予以赔偿。
***主张的费用虽系使用医保职工门统、门慢,但均系实际支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解应当扣减医保统筹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在之前的诉讼中,虽***已就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仅是对颅脑外伤所致的轻度精神障碍予以了定残,但对于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未予定残,且鉴定机构亦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综合全案,认定***治疗脑梗类疾病的医疗费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支持。
***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20479.08元,其中治疗精神障碍费用11713.98元,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其中治疗腔隙性脑梗费用8765.1元,系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3.残疾器具辅助费,***主张832.5元,但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顾客”,且项目内容载明“日用品”或者“生活用品”,不能直接证明系***购买并属于残疾器具辅助类费用,故不予支持。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65.1元+200元=8965.1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8765.1元×85%+200元=7650.3元,由***赔偿***8765.1元×15%=1314.8元。金牛公司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7650.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314.8元,金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实际为***第一次住院时使用的日常生活用品,列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妥,应明确为日用品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障碍定残获赔后,维持性用药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对交通费、日用品费用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维持性用药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用,既包括针对颅脑外伤所进行的治疗,也包括针对脑梗死等病情进行的治疗。对于脑梗的后续治疗费用876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向***进行释明,***选择了伤残赔偿金,但因奥氮平是治疗精神障碍常规的维持性用药,因此,对***上诉要求赔偿精神维持性用药奥氮平的费用11713.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对交通费、日用品费用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350元包含治疗两类疾病而产生的费用,酌定支持200元,并无不当,***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日用品费用,本院认为,***主张的日用品费用832.5元,系其于2012年和2014年住院期间昏迷以及伤情所致大小便不能自理购买护垫、尿不湿、尿壶等日常用品费用,***提供的票据是医院开具,所购用品也是其住院期间病状所需。此费用在(2013)建民初字第2084号及(2014)宁民终字第4637号案件中并未审理。且本案原一审判决亦是支持***此项费用。***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79.08元、交通费200元、日常用品费832.5元,合计21511.58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18439.72元(20479.08元×85%+200+832.5元),由***赔偿***3071.86元(20479.08元×15%)。金牛公司对***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合计18439.72元;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后续治疗费3071.86元,被上诉人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由***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贡永红
审 判 员 赵珺珉
审 判 员 李明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