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终字第4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某公司保洁主管。
委托代理人郑莉莉(系***女儿),1987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维民,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宝,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玉春,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龙,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某公司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张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莉、马维民,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晓云,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玉春,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张光龙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载运渣土,从扬子江大道南延段靠近水厂附近的工地内由北向南驶出工地大门至扬子江大道时,遇***骑电动自行车(车后座搭载有张梅香)从工地口由东向西经过,张光龙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将***和张梅香连车带人撞倒,致***与张梅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张光龙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骨盆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47天;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转入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骨盆骨折,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9天;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入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硬膜下积液,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5天。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6311.7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金牛公司、张光龙支付***医疗费36123.4元、护理费7080元,另给付现金3000元。
2012年11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与张梅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审理期间,***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和***受伤与2014年1月17日南京脑科医院诊断的:1、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2、多发腔隙性脑梗死;3、脑萎缩;4、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以及高血压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4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2014年1月17日诊断的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75%左右为宜。***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749.5元。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牛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光龙,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为南京文瑞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张梅香医疗费5000元。
审理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与金牛公司、张光龙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金牛公司、张光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梅香表示,与***为夫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均理赔给***,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张光龙要求,如其和金牛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实际应承担的,则直接返还给金牛公司,之后,其和金牛公司再进行结算。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牛公司、张光龙、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648080元,其中医疗费96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82030元、营养费41441元、误工费60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66元、交通费9947.8元、住宿费3460元、亲属伙食费3074元、通信费704元、车辆损失4000元、手机损失3500元、衣服损失200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00元、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光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金牛公司与张光龙为挂靠关系,故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期间,人保南京分公司与金牛公司、张光龙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机动车方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金牛公司、张光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属双方自愿,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梅香要求交强险赔偿款无需为其预留,因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光龙要求,如其与金牛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实际应承担的,则直接返还给金牛公司,因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原审原告***骑电动车载另一成年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是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虽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已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46311.7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金牛公司、张光龙支付***医疗费36123.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金牛公司、张光龙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其标准为每天12元,故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8元(18元/天×61天)。4、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为其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法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每天50元,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应为8770元(60元/天×61天×2+50元/天×29天)。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法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10天即7个月,根据***受伤前的月收入3200元,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鉴定费,法院对***递交的鉴定费发票进行核对后,认定***鉴定费为7749.5元。10、财产损失,***主张车辆损失4000元、手机损失3500元、衣服损失2000元,法院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酌定***财产损失为3000元。11、***主张住宿费3460元、亲属伙食费3074元、通信费704元、复印病历材料费200元、律师费3500元,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72284.7元。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已赔偿完毕,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以及财损项下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55284.7元(272284.7元-112000元-5000元),由金牛公司、张光龙连带赔偿***20114.7元(医疗费12365.2元+鉴定费7749.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5170元。由于金牛公司、张光龙已支付***46203.4元(医疗费36123.4元+护理费7080元+现金3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支付给***赔偿款中将超出金牛公司、张光龙应承担的费用26088.7元(46203.4元-20114.7元)扣除后返还给金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170元,其中实际支付***人民币221081.3元,支付金牛公司人民币2608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金牛公司、张光龙共同负担。
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实际产生的票据视而不见,仅依据审判经验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进行计算,不考虑其实际情况,医疗费方面有些药是在自家社区医院用医保或者现金买的;护理费认定标准过低,在明基医院的护理费用标准是每人120元/天,南京军区总院是每人150元/天,应当按照实报实销的原则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也应当按照每人120元/天计算;亲戚来探望产生亲属伙食费、住宿费,张兆龙拿出3000元,让其先垫着,该3000元不应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过低,除看病鉴定产生交通费外,还有因无钱看病四处筹钱而产生的交通费;另有复印费、通讯费损失;虽然其鉴定伤残等级级数不高,但其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认定过低;误工期实际有19个月,误工费的认定应结合实际情况;另有日用品费、后续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案涉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5%左右,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参与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致使车辆的避险能力降低,增加了危险程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便采信交警部门对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但由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存在过错行为的基础上,也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的上诉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
针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的参与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骑行电动自行车是否搭载成年人与案涉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
针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金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张光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提交门诊病历两本,用以证明其一直处于持续治疗中,且出现新的病情,并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中一本门诊病历系***治疗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的门诊病历,起始的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门诊就诊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该日的门诊就诊情况记录为“家人取药,仍诉患者近期易激惹……”,另记载有“患者诊断为外伤后精神障碍,暂停使用药物后仍有精神症状,吵闹打人,需长期服药控制症状”等内容。另一本门诊病历系***治疗脑梗死的门诊病历,起始的记载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最后一次门诊就诊时间也为2014年11月12日,该日的门诊就诊情况记录为“家人代为取药……”,另记载有“患者有急性脑梗死,为预防再次脑梗死发作,需长期服药控制,需长期服药可得缓解左足底麻木症状”等内容。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两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内容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亦不认可***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是按照相关鉴定实务规定,伤者治疗终结后才可以做司法鉴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就是认为其自身伤情已经稳定,无需继续治疗,现其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金牛公司、张光龙的质证意见及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同人保南京分公司。
另***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认为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未支持的医疗费共为五笔,其票据分别为:南京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项目内容为“药品”,金额为27.9元的票据:南京筑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项目内容为“药品”,金额为52.9元的票据;南京市建邺区补经堂诊所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项目为“治疗费”,项目名称为“开髓引流术、根管扩通术、根管充填术、牙髓失活术、根管消毒术、根管预备”,金额为400元的票据;南京金陵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项目内容为“药品”,金额为50.7元的票据;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汉中门店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项目内容为“药品(脑梗)尤佳”,金额为30元的票据。***在二审庭审中另陈述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相关名目,但亲属伙食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此外张光龙系自愿支付其3000元亲属伙食、住宿费的。张光龙认为该3000元是其先垫付的,不是其自愿给付的。***称其母亲陶仁焕共生育六子女,其系次子,其母亲日常生活靠子女赡养,并提交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南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日用品费及后续治疗费。
2014年3月7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精神及智能状况及与案涉交通事故关系曾出具鉴定意见,在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约2010年有过脑外伤史,但之后恢复好,能正常工作、生活。鉴定意见最后载明***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4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而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存在误工;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存在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并且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以利于损伤恢复和身体康复。***目前存在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双侧硬膜下积液等,目前临床体征稳定,暂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考虑个体因素、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考虑***曾有颅内出血手术及自身因素的影响,综合分析认为,其2014年1月17日诊断的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符合案涉交通事故及颅内出血手术史、自身因素共同作用所致,案涉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参与度建议以75%左右为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二、是否应当按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参与度对于***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在原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日用品费及后续治疗费,故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认为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未支持的共有五笔医疗费,但多数相关票据或者仅列项目名称为“药品”或者系治疗牙科疾病的票据,缺乏有关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相关伤情或病情的确凿证据,仅有一张与脑梗治疗相关的药品票据也缺乏相应的医嘱支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且认定的误工期过短,但原审法院认定相关损失是在采信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伤情状况及相关财产损失状况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于相关损失的认定存在不当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母亲陶仁焕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但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仅存在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形,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已丧失相关劳动能力,且原审法院亦支持了其相关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所主张的亲属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损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亦无明确证据证明张光龙系自愿给付而不是垫付亲属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相关诉请亦无不当。由于***提交的有关门诊病历中,医疗机构并未对其病情出具新的诊断或治疗意见,故对于***以其出现新的病情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3月7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精神及智能状况及与案涉交通事故关系已出具相关鉴定意见,认定***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4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亦鉴定认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本身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据此鉴定了***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按照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本身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相关伤情状况及财产损失状况,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亦无不当。对于***在2014年1月17日又诊断出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病情,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相关病情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及***颅内出血手术史、自身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并鉴定了案涉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但***在前次脑外伤之后恢复好,能正常工作、生活,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即出现过右额叶深部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病情,案涉交通事故系导致其后续出现相关病情直接且关键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亦无不当。鉴于上述情况,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所鉴定的参与度对于***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不当,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能部门,其是在询问了当事人,并进行现场勘查等相关工作的基础上作出了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确凿证据推翻该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虽然***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该搭载行为引发了案涉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并予采信,同时据此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负担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