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7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建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牛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20478.28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用品费用832.5元、诉讼费400元,合计22060.78元;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支持实际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错误。上诉人之前获得的伤残赔偿只是针对因精神障碍构成的九级伤残,而现在产生的费用不仅有针对于精神方面的继续治疗费,还有因车祸造成脑外伤引起的脑梗的继续治疗费用。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无答辩意见。
金牛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驾驶金牛建安公司的*******货车行至扬子江××与***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致残。2014年7月,在(2013)建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中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4717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残疾辅助器具费832.5元未予赔偿。
*******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项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其他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32.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伤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骨盆骨折、右额***急性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于2014年1月17日诊断的右额***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双侧额顶硬膜下积液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2013年7月11日,***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金牛建筑安装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2084号判决。该案中,案件承办法官在2014年5月29日的谈话笔录中向***释明: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后,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表示:选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对于其他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以后会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
2016年1月18日,***再次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苏金牛建筑安装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过往住院日用品等共21660.78元。
上述事实,有(2013)建民初字第2084号案件卷宗材料为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诉讼请求的费用是否系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额***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用,既包括针对颅脑外伤所进行的治疗,××情进行的治疗。在第一次诉讼时,***仅明确对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放弃后续治疗费,对于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伤情,将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对此,一审法院应审查***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与其各项伤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对于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所进行的治疗费用可认定为重复治疗,但对于右额***急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治疗费用,应认定为未审理的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贡永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千
书记员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