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1594906E,工商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96号3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有存,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37129201,工商注册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73号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有存、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润欧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汤有存主张合同价款,而润欧公司和阔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路华侨永久公墓斜对面,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汤有存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汤有存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汤有存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