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6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96号3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王家湾物流中心406房。
法定代表人:鲍全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豪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豪卡公司应当将车辆到货时间、验收期限、验收地点通知润欧公司,而豪卡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润欧公司无法验收所购车辆。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仅凭豪卡公司交付了车辆合格证传真件给润欧公司就认定豪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豪卡公司则陈述:其将润欧公司订购的车辆运抵南京后,即将合格证传真给润欧公司并通知对方验货付款”的事实错误。车辆合格证传真件是在2014年8月27日交付给润欧公司,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31日,车辆才分批运抵南京。3、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润欧公司是无法获知车辆到货时间,也无法确认车辆验收时间。豪卡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一审中,豪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二审法院认为豪卡公司主张的已通知润欧公司验车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中豪卡公司无法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履行了通知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豪卡公司陈述以口头方式通知润欧公司验车符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润欧公司在一审时才知道车辆具体到货时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即使有交涉,对于润欧公司来说是发生在实际到货前,还是实际到货后根本无法知晓。其次,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豪卡公司,二审法院要求润欧公司举证证明交易习惯,明显加重了润欧公司的举证责任。第三,本案举证责任在豪卡公司,在豪卡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豪卡公司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当。三、润欧公司所提供的被检测车辆非案涉合同项下的买卖标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中润欧公司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项下车辆尚未运抵南京的情况下,豪卡公司将展厅车辆提供给润欧公司检验,也能够证明在2014年8月29日,案涉车辆未运抵南京,豪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豪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案涉合同总价628万元,按正常情况应缴纳10%定金,因润欧公司经济困难,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10万元。20多天后,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展公司)又与润欧公司一起将原来购35辆车的计划变更为合计购买33辆(其中润欧公司18辆,阔展公司15辆),并于2014年8月11日才付款10万元,按约定该合同在购买方支付预付款后才生效,即合同在2014年8月11日才生效。2、合同中对交车并未做明确约定,但豪卡公司收到定金后,积极筹措资金并与供货商联系下单订货,在2014年8月27日即将相关车辆合格证交付给润欧公司,随即车辆陆续抵宁,只需要润欧公司再次当场验收付款,便可提车,但此时的润欧公司并无现款在帐,导致迟迟未能提货。2014年8月底,豪卡公司组织车辆陆续运抵南京,结合之前将合格证给润欧公司验车之用,从时间和行为上看,豪卡公司都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希望将合同正常履行完毕。3、2014年9月9日,润欧公司在未以书面形式催促豪卡公司交车且未书面通知豪卡公司的情况下,与南京金卡通重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卡通公司)另行订货且将支付货款方式变更为贷款方式,润欧公司需要支付定金为16万元,而且首付三成153.6万元,均为金卡通公司支付,可以看出润欧公司现金状况堪忧,案涉买卖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系润欧公司现金能力不足造成,豪卡公司对定金不应返还。二、一、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润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争议实际是案涉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在于豪卡公司未按约通知润欧公司验车提货,还是润欧公司接到通知后拒不验车并付款提货。
首先,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车辆在2014年8月31日前陆续运抵南京,此前豪卡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合格证传真给润欧公司。在此情况下,润欧公司认为豪卡公司未通知其验车提货,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豪卡公司陈述就验车提货已当面和电话作出通知,润欧公司主张豪卡公司应通过书面方式作出通知且豪卡公司未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据。基于双方就验车提货的通知方式不存在书面约定,且双方并非第一次发生购车业务往来,在润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通知供货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豪卡公司已作出验车提货通知正确,因润欧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书面通知这一交易习惯属于积极事实,二审法院在润欧公司未就此举证的情况下对润欧公司的该主张未予采纳合法有据,润欧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三,案涉车辆在2014年8月29日是否运抵南京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一、二审法院也并未作出此节事实认定,润欧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在2014年8月29日未运抵南京,该检测报告与案件有关联性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