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2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九村15号3-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死者***经过全椒县公证机关公证确认是养兄妹关系,属继承法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据公证书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公证书是***向再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因这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或已被法院裁判,法院不再受理,法院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本案中,***以***与其父母系实际收养关系,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兄妹关系为由,提出诉讼主张。但在(2015)玄民初字第1317号案件中,***已就同一事件以相同理由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作出民事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提及的全椒县公证处公证书,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条件,且其内容仅是保全相关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拟制血亲兄妹关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