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6民初4542号
原告:***,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71594906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96号3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117872-3,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215.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6元(依据2014年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81元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708377元(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37283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1020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发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安徽省全椒县共同生活近20年,没有子女。2014年10月8日,润欧公司的司机***驾驶牌照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栖霞区小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弘龙物流附近路段处,车头撞击**发,造成**发受伤。后**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润欧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死者***无兄弟姐妹及子女,父母早已去世,原告为**发的唯一家庭成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欧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不属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故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以其继承死者遗产的理由主张诉请,但在(2016)苏0113民初6422号案件中,与死者有另一关系的***向法院提出,原告曾于2016年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出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法院作出(2016)皖1124民初148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现原告认为可继承遗产,应当首先对上述裁定书申请再审;3、原告认为其与死者长期同居,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称自己体弱多病,故无法尽到扶养义务;4、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并非是死者的遗产,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予以确认。且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死者医疗费173091.1元,(2016)苏01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写明;5、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予以审核,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使法院最终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合法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0条的约定,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6、即使法院认定应向原告赔偿部分款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死者生前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所以应当使用农村赔偿标准,丧葬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进行认定,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前期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及4960.8元护理费;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主体,不具有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权利,原告称其与死者具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原告的证据形式上没有出具单位及负责人,没有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且内容上与以上单位在他法院案件中出具的证据诸多矛盾,故证据明确不可采信,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本、(2015)鼓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23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栖霞区小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弘龙物流附近路段时,其车车头撞击在此处清理路面的行人***,造成**发受伤。交警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不承担责任。次日,**发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行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硬膜扩大修补、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于2014年12月7日转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等。后***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
经查,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润欧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2015年9月31日,***以其与死者谢有发有事实婚姻关系为由,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明,形式上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内容上与以上单位此前在他法院案件中出具的多份证明有诸多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原告亦未按法庭要求提供制作以上证明材料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对上述证明均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1994年2月1日以前,与死者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向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石沛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沛派出所)及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联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沛村委会)进行调查。石沛派出所发函表示,**发生前在其父母死亡后一直单身,2001年左右***来到**发家中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生活来源及有无形成扶养关系并不清楚。石沛村委会发函称,村民**清系与**发亲缘关系最近的亲人,二人系亲叔伯兄妹关系,其他内容与石沛派出所函件一致。
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儿子***当庭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经济能力较差,无力供养且双方关系较差,原告不愿意与其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生命受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发因交通事故丧失生命,应由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次诉讼。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其与***共同生活多年,且自己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按照两人相互扶助的情况进行处理,鉴于***并无其他近亲属,故原告系本案的唯一合法权利人。本案中,经生效裁定书认定,原告***与**发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虽与***共同生活多年,但考虑到有成年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与**发之间不成立相互扶助的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磊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