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九村15号3-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
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瓦房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保瓦房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并未提及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不合法。一审裁定引用的栖霞法院、玄武法院作出的裁定仅仅是对***主体资格的审查,属于程序上的审查,并未对实体进行审判。本案是根据新证据提起的新的诉讼,法院应当进行整个案件的审查,尤其审查新证据,直接依据栖霞法院以及玄武法院作出的裁定而驳回起诉与新的事实依据不符。
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太保瓦房店公司辩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就同一诉讼请求已经起诉了4次,均被不同的法院以裁定驳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的答辩意见同人保南京公司和太保瓦房店公司的答辩意见。
润欧公司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润欧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太保瓦房店公司赔偿***医疗费3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丧葬费309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851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23时15分许,***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小漓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弘龙物流附近路段时,其车头撞击在此处清理路面的行人***,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认定***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18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3月9日,***就本起事故诉至法院,要求***、润欧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太保瓦房店公司赔偿***医疗费3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护理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7173元/年×19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782589元,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栖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非***亲妹妹,不是***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2015年7月2日,***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将***及润欧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太保瓦房店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死者***之间扶养关系的存在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其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2015年12月2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润欧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太保瓦房店公司诉至栖霞法院,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栖霞法院以(2015)栖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期间,***因不服栖霞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栖霞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0113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及相同当事人,已在法院进行过诉讼,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且***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也已进行过诉讼,并已经该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因这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受理的亦应裁定驳回。本案中,***称死者***与其父母系实际收养关系,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兄妹关系为由向***、润欧公司、人保南京公司、太保瓦房店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但在(2015)玄民初字第1317号案中***已就同一事件以相同理由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玄武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本案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