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

黄福生与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金路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争议款项,无权再提出主张;3.原审被告德道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德道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德道公司签订《南京万科尚都荟花园项目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南京万科尚都荟花园项目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德道公司。2015年11月10日,德道公司与***作业班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南京万科尚都荟花园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作业组,德道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
2016年,***找到黄福生至案涉南京万科尚都荟花园工程9号楼施工。工程结束后,2017年8月28日,黄福生与***就黄福生班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已付款和未付款进行明确,并形成《9#楼黄福生班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剩余金额合计160825元。该份确认单上有***和案外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德道公司将案涉劳务施工工程转包给***作业组,***作业组又找来黄福生进行施工,***作业组与黄福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作业组并非适格的民事主体,且黄福生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系曾祥龙要求,故应认定黄福生与***作业组的负责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承担给予黄福生劳务报酬的责任。建筑领域劳务施工需要相应的资质,德道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依法应当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出具《9#楼黄福生班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尚欠黄福生劳务报酬160825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部分报酬,现黄福生起诉要求曾祥龙支付劳务报酬160825元、德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曾祥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福生劳务报酬160825元;二、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日,中建二局向黄福生支付130825元;2018年5月,中建二局向黄福生支付30000元,合计160825元。2018年2月1日,黄福生向中建二局出具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等两份承诺书,并在中建二局替南京德道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黄福生认可收到中建二局支付的款项合计160825元,但表示该款项是其向中建二局的借款,并非中建二局代曾祥龙垫付的劳务欠款,并提供其从中建二局调取的向中建二局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三份。***和德道公司质证后认为:1.中建二局已经向黄福生垫付案涉劳务欠款,其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2.其与中建二局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认为中建二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书面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清中建二局向黄福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中建二局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德道公司,德道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组织黄福生进行施工,其中黄福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及德道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中建二局向黄福生支付款项合计160825元,而***认为该款项系其向中建二局的借款。现曾祥龙在二审中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经合议庭研究认为,中建二局、黄福生之间的借款事实与***、黄福生之间的劳务欠款是否存在关联性,中建二局与德道公司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等事实,均需要在本案中审查清楚。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建二局作为第三人的请求应予以准许,相关事实亦需要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4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千
书记员任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