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11民初34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星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
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盟、被告际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保、张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3430元及违约金(以393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按日1‰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苏艾科维科技有限公司肟系列高端精细化产品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该工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联大道。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200余万元,被告尚欠39343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际领公司辩称,被告未付款的原因为:1、对货款总额不认可,从对账单上看原告有多次涨价和降价行为,按照合同第五条原告每次的调价都应当向我方提供书面的调价函,但原告一次也没有提供过,对货物的数量我方认可;2、在原告送货时送货车辆撞伤了我方工人,产生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原告承诺予以赔偿,但至今未能履行;3、原告送货不及时,导致我方工期延误,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承诺予以赔偿,但也没有履行;4、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大面积开裂的问题,原告也承诺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际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损失170345.5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野公司存在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安全事故等违约行为,并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大量损失,包括:1、因反诉被告多次供应混凝土不及时导致反诉人工期延误和窝工,造成被业主处罚14万元和窝工损失8.3万元;2、因反诉被告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增加检测、取芯费2.25万元,并被业主处罚9万元;3、2014年8月14日,因反诉被告泵工操作不当,造成反诉人员李庆芝从高处坠下受伤,经治疗后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反诉人累计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5.8万元,同时,因发生安全事故,反诉人被业主处罚5万元。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反诉人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累计给反诉人造成54.35万元损失。另,因反诉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擅自每立方米混凝土涨价3元,导致多计算混凝土款20275.5元,际领公司实际尚欠反诉被告混凝土款373154.5元,此款与反诉被告应赔偿损失冲抵后,反诉被告尚需赔偿反诉人170345.5元。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绿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有偶尔的不及时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但相应的窝工损失已经在对账单中予以扣减;2、反诉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完全合格,没有质量问题;3、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的受伤与被告无关,相关的赔偿也是反诉原告自愿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未经过法院判决,是其自愿履行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4、2014年3月26日之后混凝土价格上浮3元,反诉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第5条约定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而且反诉原告在对账时对于混凝土的价格也未提出异议,也可以看出其对混凝土价格的调整是明知的。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绿野公司(出卖方,乙方)与被告际领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江苏艾科维科技有限公司肟系列高端精细化工产品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合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综合单价为316元每立方米,供货数量以实际结算量为准,细石加10元每立方米、抗渗P6另加20元每立方米、P8另加40元每立方米、防冻、早强各加15元每平方米……;甲方应在正式供货前24小时通知乙方混凝土的具体要求以便乙方安排供货时间;混凝土运到现场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筑并按规定要求进行养护,因甲方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规范的混凝土,并保证及时将混凝土运至指定工地,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无故拖延;因乙方供应不合格的混凝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对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混凝土强度等达到国家同类标准的,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承担;数量达到2000立方米,结前1000立方米的款项,以此类推;合同执行期间,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本合同的价格随行就市,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调价函,甲方签字确认后执行,如甲方不予确认,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有违约,乙方可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视为合同终止,否则按所欠款金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7日供货结束。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为393430元,对账单中详细载明了每一次的供货日期、砼标号、施工方式、砼供应方量、单价、应收款金额、实际付款金额、扣减款金额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2、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产生、是否合理,若产生并合理,是否系因反诉被告供应货物不及时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详细注明了混凝土品类、单价,2014年3月25日调价时,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许小海亦在原告出具的调价函上签字确认,而供货直至2014年12月7日才结束,现被告以没想到对账单上的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为由对单价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39343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因反诉被告供应混凝土多次不及时给反诉人造成被业主处罚14万元和窝工损失8.3万元,反诉原告举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通知函》14份、《支付凭单》3份、《支付凭单》复印件39份、《考勤表》20份、《证明》1份,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理由如下: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监理单位对反诉原告进行罚款,但并无法确定罚款金额合理、款项已经实际支出。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明》系江苏艾科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称罚款已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但并无财务资料印证,证明的具体出具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无法采信。2、反诉原告虽举证了14份《通知函》,《通知函》中载明了误工时间、误工人数及工时,反诉被告工作人员朱银成在《通知函》下方签字确认,但朱银成出庭作证证明《通知函》系其同一天签的字,为了要货款反诉原告让其签其就签的,并未仔细看通知函的内容。同时被告举证的《考勤表》、《支付凭单》反映反诉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系按实际出工计算发放,并非按月计算,提供的考勤表与通知函中载明的内容亦无法对应。故反诉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窝工费用8.3万元。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损失——因反诉被告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增加检测、取芯费2.25万元、并被业主处罚9万元,反诉原告举证《检测报告》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收据》1份、《通知函》1份,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处罚9万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实际产生了该项损失,理由同对第一项损失的认定;关于检测、取芯费2.25万元,反诉原告陈述抽芯检测后显示强度已符合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混凝土强度等达到国家同类标准的,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故该项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损失——因反诉被告泵工操作不当,造成反诉人员李庆芝从高处坠下受伤,反诉人累计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5.8万元、被业主处罚5万元,并不是因为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产生,即并非因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系侵权行为产生,对此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再理涉。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现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以393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3430元及违约金(以393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无证据能够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3430及违约金(以393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绿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本诉被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反诉原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严晓岚
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