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61724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伍正年,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江苏省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8551-6,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华,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刚,男,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张来有,男,195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张玮,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原告伍正年与被告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领公司)、张来有、张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际领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伍正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进,被告(反诉原告)际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华、沈小刚,被告张来有,被告张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正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际领公司所有的苏A×××××汽车起重机、张来有所有的苏A×××××汽车起重机共同为原告的浮吊船进行吊臂放平作业。因驾驶员沈小刚和张玮操作失误,致使苏A×××××汽车起重机失去平衡发生倾覆,汽车起重机砸坏船舶吊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张来有是苏A×××××汽车起重机所有人,与张玮系父子、合伙关系,张来有也在现场进行指挥。事发后,经南京市水上公安分局下关派出所出警处理处警,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致调解无果,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际领公司辩称:沈小刚、张玮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协调,导致操作失误,沈小刚是在伍正年的指挥下负责汽车起重机的起吊,际领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被告张来有辩称:事发前,原告告知浮吊船吊臂重约1.5吨,事发后施救时才知道重3吨,吊臂超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作业时,张来有提供的汽车吊完全听从伍正年的工人的指挥,张来有当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指挥,对于事故没有责任。
被告张玮辩称,其进入施工现场后,完全服从原告员工的指挥,吊车的位置、吊车的吊顶是由原告员工安排和捆扎的,起吊也是由原告员工指挥的。
反诉原告际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伍正年赔偿际领公司起重机修理期间的经营损失24000元(1600元×15天);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上午9时,际领公司的苏A×××××起重机为伍正年的浮吊船上的吊臂放平作业,因伍正年的员工违章作业,导致苏A×××××汽车起重机倾覆,造成财产损失。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2338元,修理期间停工15天,按照南京市25T起重机租赁费每天1600元计算,共计造成际领公司经营损失24000元。
反诉被告伍正年辩称:第一,际领公司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财产损害赔偿与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际领公司反诉不能成立。第二,伍正年未实施侵权行为,际领公司、张来有、张玮为伍正年进行承揽作业,是由际领公司自带设备、人工和技术,自主、专业作业,不受伍正年的管理和安排,伍正年也未在现场指挥作业。因际领公司操作失误导致汽车起重机倾覆,伍正年未实施侵权行为。第三,际领公司的汽车起重机损坏与伍正年无关,即使有损失也是际领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的,并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伍正年向南京东山船厂购买“航字”338号”浮吊船一艘。同年6月2322日,伍正年经人介绍找来际领公司和张来有、张玮,由际领公司提供苏使用际领公司的苏A×××××(起吊重量25吨)汽车起重机,及张来有的提供苏A×××××(起吊重量50吨)汽车起重机,协同进行船舶吊臂放平作业,作业费分别约定为2000元、3000元。作业时,际领公司的驾驶员沈小刚驾驶苏A×××××汽车起重机,张玮驾驶苏A×××××汽车起重机,分别栓系船舶吊臂两端后起吊,但因两辆汽车起重机未能同步运行,导致苏A×××××汽车起重机发生倾覆,汽车起重机吊臂砸在船舶吊臂上,造成苏A×××××汽车起重机的吊臂、撑腿及船舶吊臂受损。事发时,驾驶员沈小刚、张玮均具有相关的特种设备作业资质证书。2016年6月26日,伍正年向张玮、张来有支付作业费3000元,两人出具了收条。此后,际领公司自行将苏A×××××汽车起重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伍正年将船舶行驶停放至江苏省阜宁县,受损吊臂一直未予修理。因各方对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伍正年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船舶受损吊臂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中证(鉴)估字(2017)第12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受损吊臂修复费用为32000元。伍正年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上述鉴定报告书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伍正年提出鉴定结论价格偏低、组成不明的异议。际领公司提出涉案船舶属于报废船舶,取价依据不明,鉴定公司无鉴定资质的异议。张来有、张玮提出按新船吊臂价格结算修理费用不当,修复费用过高的异议。针对当事人异议,南京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又出具《异议回复函》,言明:本次鉴定计算修复费用时,采用的取费方式和标准依据为交通部船舶修理价格比及周边船舶修理市场行情综合而定采用的取费方式和标准依据为交通部船舶修理价格表及周边船舶修理市场行情综合而定,此评估价格为修复费用打包开票价,包括了税费利润和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修复该吊臂需进行角钢换新,根据现场测量的吊臂数据计算出所需钢材的数量,并根据交通部船舶修理价格比及周边船舶修理市场行情确定了综合单价,此单价明细包括80*80*10角钢(2.030吨*9840元/吨)=19975元,50*50*60角钢(0.687吨*9840元/吨)=6760元,S=8mm连接板(0.539吨*9840元/吨)=5303元,合计32038元(取整32000元)。涉案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没有起重设备检验项和检验记录,故船舶年检过期不代表起重设备过期,该公司对受损吊臂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不需要具有鉴定船舶设备的相应资质。经补充质证,伍正年认为,该鉴定评估价格偏低,组成不明,仅包括材料价格,未能全面反映其损失,根据其市场询价,价格组成遗漏了包脚钢板、起吊费用、安装费用、运输费、差旅费、税费、利润、安装公司管理费合计71488,加上鉴定结论中的32000元,其损失应为103488元。际领公司、张来有、张炜认为张玮认为,鉴定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价格组成中角钢单价过高,按《南京工程造价信息》角钢单价为2700元/吨。
际领公司为证明苏A×××××汽车维修期间产生的经营损失,举证了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9月《南京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11月《流动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其中,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玆我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晚接收苏A×××××徐工牌吊车一辆,维修时长16天,期间更换配件如下:水平油缸×2(单价3620元),垂直油缸×2(单价3713元),液压双向锁×2(单价246元),液压油管×4(单价144元),支腿盘×2(单价471元),液压油一桶(犯贱单价3162元),固定方箱校正4000元,整车液压调试及拆装费2500元,合计22338元。固定方箱更换费用过大因此只能保护性修理,因此修理耗时过长,于2016年7月10日维修完毕。特此证明。《南京工程造价信息》机械租赁价格显示,汽车式起重机提升质量25t,台班费含税价格1600元。《流动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载明,依据委托检验协议并参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经质证,伍正年认为,维修事实及资格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资质无法确认,经办人未到庭,维修时长两三天即可,对《南京工程造价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流动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际领公司的汽车起重机资质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检验证书、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收条、汽车起重机行驶证及作业人员证、证明、南京工程造价信息、流动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函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事故发生系因对方指挥不当造成。对于事发现场情况,伍正年、际领公司分别申请了证人吴某,4、方某,4出庭作证。吴某,4陈述:其是东山船厂厂长,为伍正年介绍汽车起重机,方某,4找来际领公司和张来有、张玮,方某,4安排了吊机位置,起吊时没有看见谁在指挥。方某,4陈述:自己介绍了际领公司、张来有、张玮进行作业,告知过起重机不负责提供安全员、起重工和指挥,现场由伍正年指挥,事发时没有看见谁在指挥。各方对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伍正年为将船舶吊臂放平,使用两台不同吨位的起重机起吊船舶吊臂,导致作业的复杂程度、指挥难度、危险性显著增加。《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5.1.2.3条规定:用两台或多台起重机吊运同一重物时,钢丝绳应保持垂直;各台起重机的升降、运行应保持同步;各台起重机所承受的载荷均不得超过各自的额定起重能力。如达不到上述要求,应降低额定起重能力至80%;也可由总工程师根据实际情况降低额定起重能力使用。吊运时,总工程师应在场指导。第5.1.1条“安全操作一般要求”规定:操作应按指挥信号进行。第5.1.3条“起重一般安全要求”规定:指挥信号应明确,并符合规定。由上可见,国家规定起重机作业必须指挥明确,并且多台起重机协同作业应执行更加严格的安全要求。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本次事故是因现场指挥不当,两辆起重机未能同步运行导致,但双方对于谁负责现场指挥各执一词,各方申请出庭的证人亦陈述不同,足以说明起吊作业由谁负责现场指挥,具体何人进行指挥并不明确。本院认为,伍正年组织设备、人员为其作业,负有选定合理、安全的作业方案的义务,其既然使用两台起重机,就应当谨慎注意为保证同步运行,需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但伍正年并未雇佣起重工,其与际领公司、张来有约定的作业费中也不包括起重工的费用,因此,伍正年未在作业现场指定专业指挥人员,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际领公司、张来有、张玮在没有明确指挥的情况下起吊作业,违反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三方共同造成了汽车起重机和船舶吊臂受损的损失后果。据此,本院认定伍正年、际领公司及张来有、张玮对于损失后果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本院委托南京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船舶吊臂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于修复费用的组成,鉴定公司已明确予以说明,该价格系根据现场测量的吊臂数据计算出所需钢材的数量,并根据交通部船舶修理价格比及周边船舶修理市场行情确定了综合单价并根据交通部船舶修理价格表及周边船舶修理市场行情确定了综合单价,包括了税费及相关费用。因此,原、被告提出鉴定价格遗漏费用组成、综合单价过高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船舶吊臂并未失去使用价值,受损后产生实际损失合情合理,际领公司、张来有、张玮主张按报废品处理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南京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船舶吊臂损失32000元。
际领公司的汽车起重机受损产生的经营损失,际领公司依据南京佳诚工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15天经营损失期,本院予以认可。际领工作主张受损汽车起重机的台班费际领公司主张受损汽车起重机的每日租赁价格1600元符合市场行情。据此,本院对际领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24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伍正年、际领公司及张来有、张玮平均分担,即伍正年的损失,由际领公司与张来有、张玮各赔偿10667元,其余由伍正年自行承担。际领公司的损失,由伍正年赔偿8000元,因庭审中际领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张来有、张玮主张赔偿权利,故其余损失由际领公司自行承担。伍正年与际领公司的相互赔偿义务抵销后,际领公司还应赔偿伍正年损失2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正年损失2667元;
二、张来有、张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正年损失10667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伍正年负担766元,江苏际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67元,张来有、张玮负担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际领公司负担133元,伍正年负担67元。鉴定费15000元,由伍正年负担5000元,际领公司负担5000元,张来有、张玮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爱娟
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
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