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果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宪超,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橡胶公司)、卜宪超、张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一审没有查明外墙漆脱落的原因,是因为施工不当造成,还是奔腾橡胶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根据奔腾橡胶公司的提供的材料,以及建筑物的功能,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即使存在部分外墙漆脱落的情形,也是由奔腾橡胶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奔腾橡胶公司认为是上诉人施工不规范造成的,但至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一审没有查清涉案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根据奔腾橡胶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已经超出维修期间的约定。1#、4#厂房在2013年10月15日通过验收,全部工程2014年1月中旬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到2014年4月15日奔腾橡胶公司才办理全部验收手续,奔腾橡胶公司称在2016年5月20日通知上诉人,厂房存在外墙漆脱落,已经超出法定的2年维修期的规定。3.一审依据审计报告判令上诉人支付维修费,是错误的。首先,5#宿舍楼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与上诉人没有人任何关系,其次,在诉讼中奔腾橡胶公司也从没有提及食堂、宿舍楼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4.即使不谈造成厂房外墙漆维修的原因,维修期限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87527.07元维修费也是错误。根据奔腾橡胶公司的陈述,在2015年5月底,发现部分外墙漆的脱落,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是奔腾橡胶公司没有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2016年6月,才进行维修,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辩称,1.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卜宪超、张浩并没有对原审进行上诉,也就是说该实际施工方认可了其施工的范围以及施工的质量,以及需要承担工程维修的质量责任保障,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工程质量及所要承担的维修义务与实际施工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关于工程质量维修义务的条款,作为上诉人也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3.根据事实和理由来看,上诉人所讲到的外墙漆脱落的原因,并不能否认实际施工人所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因该工程系车间而外墙漆是在外墙涂刷,作为发包方该车间的用途只是生产车间以及相应的其他用途,并不对外墙做任何使用,而外墙只是一种美观的效果,所以上诉人所讲的外墙脱落的原因也无需查明,不影响承包人对该损坏承担维修义务。对于其他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已经查明。
被上诉人卜宪超、张浩辩称,涉案工程外墙漆由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卜宪超、张浩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已经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出现外墙脱落的原因奔腾橡胶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应证明墙体脱落的原因后,再依法作出判决。
奔腾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建凯公司赔付工程维修费287527.07元,卜宪超、张浩承担连带责任;2.建凯公司、卜宪超、张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奔腾橡胶项目未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奔腾橡胶厂房(1#、4#、7#、9#)、办公楼、配电房、宿舍楼(1#、2#)、食堂由被告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未完工程总工期为120天。9#厂房已于2012年8月29日验收合格,上述其余工程相继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验收合格。之后建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外墙漆出现大面积脱落等问题,2015年5月份,奔腾橡胶公司、建凯公司因工程款发票及工程决算材料等问题产生纠纷,奔腾橡胶公司将建凯公司诉至法院时一并提出建凯公司承建的工程外墙漆出现大面积脱落的问题并让建凯公司承担相应的维护费用。其后,奔腾橡胶公司又通过向建凯公司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告知涉案工程外墙漆出现大面积脱落的情况。奔腾橡胶公司与建凯公司协商无果之后,奔腾橡胶公司与江苏大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奔腾橡胶厂区外墙涂料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对上述脱落的外墙漆进行维修,维修完毕验收合格之后,奔腾橡胶公司向江苏大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墙涂料维修款287527.07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外墙漆系建凯公司发包给卜宪超、张浩,由卜宪超、张浩进行实际施工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奔腾橡胶公司与建凯公司签订的《奔腾橡胶项目未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上述工程外墙漆保修期的认定,奔腾橡胶公司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外墙漆的保修时间,但外墙漆属于防水、防渗漏工艺,保修期限应为5年。建凯公司辩称外墙漆属于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间为2年。结合厂房外墙涂料工艺要求及本案庭审中奔腾橡胶公司提交的与江苏大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奔腾橡胶厂区外墙涂料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进行外墙涂料维修后,质量保修期为2年,可以认定外墙漆保修期限应认定为2年。
关于外墙漆脱落时间及奔腾橡胶公司是否在保修期内向建凯公司告知涉案厂房外墙漆脱落情况,2015年5月份,奔腾橡胶公司、建凯公司因工程款发票及工程决算材料等问题产生纠纷,奔腾橡胶公司将建凯公司诉至法院时,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涉案工程外墙漆出现大面积脱落的问题,并要求建凯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按照本案认定的外墙漆保修期限为2年这一标准,上述工程的外墙漆脱落时间及奔腾橡胶公司告知建凯公司外墙漆脱落这一情况的时间均在涉案外墙漆的保修期内。建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奔腾橡胶公司诉状中的9#厂房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该厂房已经超出外墙漆保修期限。但在奔腾橡胶公司提交的《奔腾橡胶厂区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量计算表中并不包含9#厂房的工程造价,即奔腾橡胶公司诉求的287527.07元外墙维修费用为1#厂房、4#厂房、食堂、宿舍楼的维修费用,其中并不包含9#厂房的外墙漆维修费用。
关于维修费用的责任承担,建凯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卜宪超、张浩作为上述工程外墙漆粉刷的分包人,已经按照其与建凯公司的约定完成外墙漆粉刷工程,且已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外墙漆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之后,总承包单位江苏建凯建设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卜宪超、张浩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宪超、张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287527.07元。
二审中,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金额为244331.32元。2.付款凭证一份,支付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金额为244331.32元。证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维修向江苏大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了244331.32元维修费用。
二审另查明,《奔腾橡胶厂区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5号宿舍楼外墙漆维修费用为10259.59元(343.13㎡*29.9元=10259.59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签订的《奔腾橡胶项目未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承包上述工程后,分包给被上诉人卜宪超、张浩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卜宪超、张浩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维修费金额的问题。《奔腾橡胶厂区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维修费为287527.07元,但经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244331.32元,故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244331.32元。在上述造价报告中,包含了5号宿舍楼维修费用10259.59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并不包含5号宿舍楼的施工,故应扣除上述5号宿舍楼的维修费用。经计算,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奔腾橡胶公司维修费234071.73元,一审判决计算维修费用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234071.73元。卜宪超、张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宪超、张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卜宪超、张浩负担4812元,由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宗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