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230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果都路**。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2019年6月6日,双方在丰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告在2020年4月28日没有按时支付110000元利息,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不存在故意、恶意的情形,该协议自2019年6月6日签署除最后一期案款的履行迟延,被告均能如约履行。但是在最后一期仅仅剩下利息110000元的情形下,没有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28日履行而在2020年5月11日给付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了十多天,被告愿意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迟延履行11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损失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201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2932.42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来双方上诉,2019年4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份申请执行,2019年6月6日,双方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本案标的1782932元及利息,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支付案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78607元。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交付1065万元发票,剩余案款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每月28日前,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00000元。至此,共计偿还案款2278607元。二、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剩余案款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年息12%的利息。利息总计110000元。上述利息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前支付完毕。三、若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则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四、若被执行人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则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原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五、执行费2445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六、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手印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除利息110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4月28日履行而在2020年5月11日给付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约定事项均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3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6日在丰县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到账记录及被告提供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3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为: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结合本案,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除利息110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4月28日前履行而在2020年5月11日给付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约定事项均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并且亦同意给予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定的补偿。根据原被告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标的数、迟延履行标的数及预期利益、迟延履行的期限、违约方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50000元予以调整,依法酌定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他22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