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新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303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诉讼代理人:易良才,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王沟镇工业园区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571378306M。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新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峰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DU6Y2F。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宁,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区建桥大道1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4MA5ULNBL2Y。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中。
第三人:重庆嘉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小区80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70968583262。
法定代表人:温玉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重庆广新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立案后,经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锩公司)申请,依法通知热锩公司,并依职权通知重庆嘉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易良才,被告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全,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宁,第三人热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中,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广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广汇公司将其建设的广汇万州区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的项目整体发包给被告建凯公司。2019年2月,建凯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嘉振公司的名义与建凯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独立施工,工程总包价款410万元,而后原告又增加工程量50万元。2019年6月30日,广汇公司组织验收,原告于8月1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广汇公司使用,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9日,万州区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查明***为案涉工程支付各种费用2000147元。经核对,建凯公司已向嘉振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710元,法院已判决嘉振公司支付给原告,嘉振公司另通过代付部分民工工资及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1522290元,余欠138元至今未支付,另原告增加工程50万元,合计拖欠188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相应工程款,被告广汇公司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如上诉请。
被告建凯公司:万州区法院判决书确认了嘉振公司向热锩公司转让工程款有效,同时嘉振公司有向建凯公司有结算的义务,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为了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2021年3月26日,嘉振公司向建凯公司送达了要求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嘉振公司与建凯公司在2021年4月2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达成协议,建凯公司根据协议向嘉振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嘉振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原告在2019-15263号一案中已起诉标的也是410万元,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前述判决书且已认定被告不再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汇公司: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的款项已经给建凯公司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热锩公司述称:原告在2019-15263号一案中提交虚假证据,但判决书中确认的90%的材料都是从第三人公司采购的。第三人与嘉振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合法债权人,权利不应该被剥夺。
第三人嘉振公司述称:建凯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款项。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工程价款主张人应该是嘉振公司,原告不具有向发包方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涉案工程是嘉振公司与原告共同建设,双方是合伙关系,第三人也向工程提供了200多万的材料,并非原告单方完成涉案工程。2019-15263号判决书确认原告请求建凯公司在欠付工程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建凯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建凯公司对广汇公司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的全套施工图纸所涉及的所有施工工作内容进行施工,合同金额15013147元,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结算不作调整。2019年2月21日,建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嘉振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凯公司将“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分包给嘉振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工作内容:根据业主设计、甲方共同确认的“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施工图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方案、施工规范等要求,完成所有钢结构现场量测、下料、工厂加工制作、钢结构现场安装、钢结构防腐、检验、试验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乙方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410万元,包含招标清单工程量及钢结构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合同价款内容在本工程合同范围内不认可零工;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交工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共同确认施工工程量给予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施工机械设备进场三日内乙方提供合同价款足额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价款总额25%,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压型钢板铺装完成后,经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总额90%(其中882000元以抵车方式付给,车辆为前期约定车辆,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25%后必须开始进行抵车),暂停支付,此款项为抵车882000元,此抵车款如超出应付金额,从下笔付款内扣除;整体工程经上级质检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结算审定后,付到结算审定款的97%(如审计金额中有增加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增加部分以15%折抵车辆变更工程、增加工程按结算后支付);本工程***为乙方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嘉振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验收,2019年8月10日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2019年8月2日,热锩公司与嘉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热锩公司对建凯公司所拥有的债权310万元全部转让给嘉振公司,以此抵偿热锩公司所欠嘉振公司到期的部分债务,嘉振公司按照本协议可直接向建凯公司主张债权。
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嘉振公司支付其收到的工程款1197710元、建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19)渝0101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与嘉振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嘉振公司将已收到的工程款1197710元支付给***,驳回***对建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9年9月4日,热锩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建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492290元,并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冻结建凯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或等值财产,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建凯公司的银行存款1260116.75元及在重庆广汇星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39883.25元。该案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渝01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嘉振公司购买热锩公司的重钢,双方于2019年8月2日对账,嘉振公司欠热锩公司3178889.78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认定热锩公司与嘉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判决书认定热锩公司与嘉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因(2019)渝010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为“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的工程价款,嘉振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197710元应支付给***,嘉振公司明知自己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归***所有,将未经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热锩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故判决驳回热锩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嘉振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建凯公司出具《关于要求限期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1、我公司承建贵司的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于2019年8月10日投入使用,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手续。2、我公司与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要求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建凯公司(甲)与嘉振公司(乙方)于2021年4月2日签订《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合同金额为410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2770377.4元,乙方已开票金额为1197710元。二、甲、乙方确认,本项目增项工程款共计260000元。三、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扣减费用如下:3.1、乙方向甲方承担违责任410000元;3.2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与甲方债权转让案(案号:(2020)渝0101民初31号),甲方被采取保全措施,账户被查封的损失250000元,以及该债权转让案及因该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纠纷(案号:(2019)渝0101民初15263号、案号:(2020)渝0101民初3033号),导致甲方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0000元。上述扣减费用共计为:41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760000元。3.3、2019年4月3日,农民工保险费6万元;3.4重庆建筑安全文铭工地未达标,根据约定扣除61500元;3.5拖延工期造成建凯公司窝工损失,以及管理人员损失855117.4元。鉴于乙方经营困难,承诺按时提供分包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若一方履行上述承诺,甲方同意再结算时对3.3、3.4、3.5部分款项不在于以扣除。四、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未付工程款为829622.6元(含税);因乙方尚有2402290元金额未开票﹝829622.6元+2770377.4元-1197710元=2402290元﹞,应缴税312297.7元,如乙方或者第三方未能提供前述发票,则甲方扣除应缴纳税费后,仅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17324.9元。六、鉴于本项目的工程款债权乙方已转让给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且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确认((2020)渝0101民初31号),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因本项目未最终结算暂无法履行。故甲、乙双方均确认,甲方按照本协议书履行时,直接将未付工程款支付给重庆热锩物资有限公司。因该债权转让引起的其他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21年4月12日,建凯公司向热锩公司支付工程款517324.90元。对于结算协议书,原告认为结算协议书发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建凯公司与嘉振公司均是本案诉讼参与人,在明知(2019)渝010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恶意签订结算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干扰法院的民事诉讼秩序,该结算协议无效,并要求依法制裁当事人。
合同签订后,广汇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6408000元,但现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建凯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4.广汇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19)渝0101民初15263号一案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嘉振公司有约定嘉振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即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嘉振公司支付其收到建凯公司的工程款1197710元、建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建凯公司和广汇公司承担除前述1197710元外的未付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事实均不尽相同,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建凯公司和热锩公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本院(2020)渝01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热锩公司与嘉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判决驳回热锩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热锩公司在该案中并不享有请求建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权利。本院(2019)渝0101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建凯公司与嘉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协商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热锩公司,但该协议是前述二公司签订,而***并未签字确认,故对***不具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仍然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工程价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建凯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建凯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嘉振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虽然(2019)渝0101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嘉振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但建凯公司和嘉振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嘉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玉然到场签字,合同文书及其附件上均加盖嘉振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为嘉振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凯公司也将被告广汇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嘉振公司,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和建凯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建凯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汇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建凯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013147元,广汇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6408000元,超出了合同总价款,且案涉工程款最总结算尚未完成,本案无证据证明广汇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广汇汽车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建凯公司与嘉振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通过签订结算协议,将剩余工程价款转移至热锩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建凯公司与嘉振公司均是本案诉讼参与人,在明知(2019)渝010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严重干扰法院的民事诉讼秩序的违法行为,并要求依法制裁。本院认为,按照建凯公司和嘉振公司之间订立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凯公司负有向嘉振公司,而对原告不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且(2019)渝010民初15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建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凯公司与嘉振公司协商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热锩公司用以抵充嘉振公司对热锩公司的钢材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国  仲
人民陪审员    廖元平
人民陪审员    杜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记员杨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