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5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俪莹、黄明菊,重庆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68583262。
法定代表人:温玉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森、朱桂伶,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大沙河镇果都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571378306M。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俪莹、黄明菊,被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伶,被告建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结构公司支付其收到的工程款1197710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977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提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建凯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借用被告***结构公司资质与被告建凯建设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建凯建设公司将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发包给被告***结构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包干总价410万元,原告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钢结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办理工程结算、合同及法律文书的签订。
2019年3月14日,原告以原告名下公司名义与被告***结构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将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的钢结构件交由被告***结构公司加工,加工完成后由原告运输至案涉钢结构工程现场安装。
原告是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案涉钢结构工程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结构公司辩称,《加工承揽合同》是重庆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原告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万州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合作方式是原告负责安装钢结构,其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凯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拖欠被告***结构公司工程款;原告是代表***结构公司履行职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书、会议签到表、第六次监理例会会议记录、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合同、钢材买卖合同、钢材款支付流水、加工承揽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货单、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吊装合同、支付吊车费的银行付款回单、工资支付表、支付工资的银行付款回单、欠条、购销合同、材料费银行付款回单、案涉钢结构工程现场图片;被告***结构公司提交:工业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发票、民工工资支付表;被告建凯建设公司提交: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5754号民事裁定书、《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转款记录、发票、通知函、会议记录。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就案涉钢结构工程与建凯建设公司洽谈、协商好承建案涉钢结构工程相关事宜后,2019年2月,原告借用被告***结构公司(承包人)资质与被告建凯建设公司(发包人)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编号:重庆万州-标段专业分包[安]字第19-01号),约定被告建凯建设公司将位于万州区双河口街道石梁村的广汇万州汽车城新建奔驰4S店项目交由被告***结构公司施工,约定包干价410万元。《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七载明,原告负责钢结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办理工程结算、合同及法律文书的签订。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着手组织钢材及其他物资、人工、机械设备和资金开始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并多次参加案涉工程例会,协调相关事宜。
2019年4月20日,原告(需方)与重庆茂友钢管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重庆茂友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无缝钢管,合同价款297867.4元;合同尾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重庆茂友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明文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重庆茂友钢管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孙明文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孙明文转款112390元。
2019年5月2日,原告(甲方、需方)与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开平板、中板钢材。原告向重庆茂恒物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林威转款共计625000元,其中,2019年4月20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5月8日,转款100000元;2019年5月22日,转款50000元;2019年5月24日,转款130000元;2019年6月1日,转款150000元;2019年7月19日,转款95000元。
2019年3月9日,原告(需方、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万发五金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购售合同》,约定重庆市万州区万发五金经营部向原告出售高强度钢构螺丝、电焊条、保护焊丝、地脚、地脚螺丝价款130340元。原告向重庆市万发五金经营部转款4050元,其中,2019年3月9日,转款50元;2019年3月30日,转款4000元;向重庆市万州区万发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何亮军转款24650元,其中,2019年5月1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1月19日,转款14650元。
综上,原告为承建案涉钢结构工程购买钢材及其他物资共计支出816090元。
原告系重庆含鹏钢结构公司和重庆含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4日,重庆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结构公司(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结构公司为重庆含鹏钢结构公司加工案涉钢结构工程钢材,合同价款2862000元。原告与被告***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玉然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2019年4月10日,重庆含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结构公司支付了50万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甲方、托运方)与重庆恒宇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约定重庆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将被告***结构公司加工的钢材运输至案涉钢结构工程现场。运输费98000元,原告尚未支付。
2019年3月,原告(甲方)分别与刘军(乙方)、项德圣(乙方)、万州区双河口骏涛机械设备租赁部(乙方)签订《吊装合同),向三人租赁吊车(刘军-渝F273**吊车12吨、项德圣-渝D597**吊车25吨、万州区双河口骏涛机械设备租赁部-渝F188**吊车25吨和渝F131**吊车25吨)用于装卸案涉钢结构工程钢结构。2019年8月2日,原告向刘军转款30000元;2019年7月26日、8月2日、8月5日,原告分别向项德圣转款2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9年8月3日、2020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向万州区双河口骏涛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马治涛转款100000元、20000元,共计1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刘军、姜华、程启斌分别转款16000元,共计48000元。
综上,原告为承建案涉钢结构工程租赁吊车共计支出吊车费318000元。
审理过程中,应大均、冯荣出庭证实,其受原告雇请在案涉钢结构工程从事电焊焊接工作,并直接接受了原告转账支付的工资。2019年7月9日,原告向伍松转款36553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汪忠平转款22000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李纯云转款10000元;2019年8月3日,原告向王强转款29424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隆运祥、李纯云、应大均、冯荣分别转款1088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易良清、夏永兰、李纯云、冯荣、胡应菊、应大均、易兴望、何必发、郎中华、陈太发、覃代娥、张学润、付仕祥、胡林明、易兴华、付绍国分别转款9450元、10000元、11550元、21300元、10000元、11550元、17550元、16200元、14700元、20850元、12500元、18900元、9450元、10000元、25000元、13200元工资。
综上,原告为承建案涉钢结构工程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工资共计366057元。
另查明,案涉的4S店已经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使用;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建凯建设公司向被告***结构公司支付了1197710元工程款,被告***结构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100万元,2019年8月19日收到197710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结构公司约定,被告***结构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即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10日交付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意见,本案现在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应否认定为案涉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二,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后;
第一,原告应当认定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实际投入人力、材料、资金和机械设备完成工程施工内容的民事主体。现已查明,原告为承建案涉钢结构工程对外购买、加工、运输钢材,雇请工人、租赁吊装设备完成现场施工,并实际支付了2000147元(钢材及其他物资816090元+加工费500000元+吊车费318000元+工人工资366057元)。同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举示的相关会议纪要来看,原告不仅投入了人力、材料、资金和机械设备,而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也全程参与了施工管理。被告***结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自己实际施工以及原告系其雇请的现场负责人的意见,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当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二,二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建凯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建凯建设公司系案涉4S店的总承包单位,原告请求总承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其借用被告***结构公司的资质以被告***结构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建凯建设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结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一方面辩称原告系其现场负责人,接受其指令管理工程;另一方面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待工程完成后向原告分配利润。首先,此两种意见相互冲突,不可兼容,在接受指令派驻现场管理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构公司之间应该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在合作承建、分配利润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构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其次,若原告是被告***结构公司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那么被告***结构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但被告***结构公司否认向原告发放工资。再者,被告***结构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结构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前已认定的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结构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现被告***结构公司已经收到1197710元工程款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其应当将该笔已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结构公司分别与2020年2月25日收到100万元、2020年8月19日收到197710元,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71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止;以11977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2元,由被告重庆***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何 涓
人民陪审员 王家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唐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