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7民初1892号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500236742857863K。
法定代表人:欧祥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进,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损坏的耕地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恢复原状的费用11852.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与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签订铜鼓镇鲍田村2015-2017年贫困村饮水安全《查漏补缺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进场修建饮水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小地名:河水田)的经济林木(李子树)毁掉及耕地毁坏,当地的村民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从西安赶回家,便找到施工方要求被告将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发生纠纷。2017年8月3日巫山县铜鼓镇鲍田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调解,被告对毁坏的原告经济林木(李子树)及耕地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赔偿的损失过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坏,理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为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损害***的土地,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现场挖掘的土地已经恢复原状。2.被告施工是受铜鼓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和村小组的工作人员的指定地点进行的,根据现场工作人员陈述,该施工地点属于集体土地,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与重庆市巫山县铜鼓镇人民政府签订铜鼓镇鲍田村2015-2017年贫困村饮水安全《查漏补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定后,被告便在巫山县铜鼓镇鲍田村相关土地上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11852.8元及损失6000元,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了施工并对原告的土地造成了损坏,也无法证明原告土地上的种植物因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了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 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周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