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37民初3232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进(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42857863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奉节县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谭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