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7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9号百合大厦D2001。
法定代表人:孙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承强,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长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号平房3号。
法定代表人:翁静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喜红,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棱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承强、虞长娟、被告穆棱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继华、郝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5432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层玻璃隔断新作费用1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工程增项款39639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607.19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装修工程款454327元;2016年11月10日装饰公司与穆棱宾馆签署《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是穆棱宾馆,乙方是装饰公司),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之装修工程。该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23853元,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了50%的预付款361926元,剩余工程款361927元至今尚未支付。装饰公司与穆棱宾馆签署《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希岸酒店一层公区及门头的装修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42000元,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了60%的预付款145200元,剩余工程款96800元至今尚未支付。装饰公司与穆棱宾馆签署《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增3-4层卫生间吊顶)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希岸酒店3-4层卫生间吊顶工程,合同价款为39000元,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只支付了60%的预付款23400元,剩余工程款15600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74327元,由于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一笔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454327元未支付。二、关于一层玻璃隔断新作费用10000元;装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工程进展了20天左右时,由于一层施工区域涉嫌违法扩建,被城管部门勒令拆除。此时,门口彩钢顶扩建、不锈钢钢化玻璃、室内吊顶等基础工作均已经完工,穆棱宾馆要求装饰公司安排工人将违建部分拆除,费用由装饰公司承担,装饰公司基于继续合作及对原告负责的态度,遂安排相关人员对涉嫌违建部分进行了拆除,并承担了拆除费用及垃圾清运费8000元,此后又将拆除后外墙玻璃隔断按照穆棱宾馆提出的新方案重新安装,据此产生的一层玻璃隔断新作费用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三、关于装修工程增项款396392元。工程开工后,由于施工图纸变更以及根据穆棱宾馆的指示作出的工程变更,导致了工程量的增加及减少,工程增项与减项相互折抵后产生的实际工程造价金额为396392元,但穆棱宾馆对于该工程造价始终不予认可,至今尚未支付。四、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8607.1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或工程款,乙方可停工。延误工期的责任及发生的窝工费用由甲方承担,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0.1%的窝工费,但支付的窝工费上限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07.19元。
穆棱宾馆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穆棱宾馆支付装修工程款454327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穆棱宾馆不同意支付。穆棱宾馆对于装饰公司所述:签署过三份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签署时间、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还应当再支付的工程款即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1.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未再施工,存在减项,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该份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减少未施工的项目金额为: 67916.33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242000元,但后因施工项目大面积被拆除,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为97548元,该份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减少未施工的项目金额为:144452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工程名称: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饰工程(增3-4层卫生间吊顶),约定该合同总价39000元,经穆棱宾馆仔细核对,该份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有部分未施工的项目;以上减少的项目金额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有三笔质保金共计50242.65元尚未到期,至今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达到,装饰公司无权向穆棱宾馆主张。3.装饰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需大面积返工,给穆棱宾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穆棱宾馆支付一层玻璃隔断新作费用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穆棱宾馆不同意支付。2016年12月10日,穆棱宾馆与装饰公司针对一层的装修签订了《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施工过程中,因一层接待大厅约30平方米原来属于加盖部分,无正式产权手续,街道及相关部门要求拆除,不得装修。为此,穆棱宾馆决定予以拆除该部分不再装修,并于2017年1月11日与装饰公司就一层拆除事项达成《一层室内外改造工程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玻璃隔断新作、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装饰公司承担,装饰公司无权向穆棱宾馆主张该笔费用。另外,一层的装修工程及面积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穆棱宾馆支付装修工程增项款39639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穆棱宾馆不同意支付。1.两份合同以及针对增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合同形式为包干总价合同,即全部项目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穆棱宾馆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双方并不是约定的固定单价,然后,按照单价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2.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装饰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穆棱宾馆提及过,更不存在所谓征得穆棱宾馆同意的情况。3.装饰公司提出存在项目增项的主张不符合行业习惯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签署其他增项补充协议或备忘录说明合同没有增项。四、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穆棱宾馆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8607.19元的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穆棱宾馆不同意支付。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且系装饰公司的行为所造成。所以,穆棱宾馆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五、装饰公司未按期完工,存在延期交付工程的问题,装饰公司应向穆棱宾馆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穆棱宾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10048.53元(总工程款的1%)及延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156214元,经营损失688200元;2.要求装饰公司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给予返工,并由装饰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和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事实和理由:穆棱宾馆与装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了《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72385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实际工期40日历天。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了《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总价款为24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实际工期40日历天。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1》工程名称: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饰工程(增3-4层卫生间吊顶),约定该合同总价39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穆棱宾馆如约支付了各项工程款共计550526元,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装饰公司虽然按照上述约定开工了,但装饰公司只派了很少的人过来施工,人数最多时是三人,最少时是一人,穆棱宾馆曾多次提出,派的人太少,工程进度慢,无法按期完工,但装饰公司以各种理由和困难,没有给予解决或改变这一情况。穆棱宾馆于2017年1月22日向装饰公司发出《致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函》其中明确指出了装饰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的项目,并提出了要求于2017年2月18日前完工的要求。同时在函中明确告知装饰公司,穆棱宾馆须于2017年2月20日接待牡丹江市参加“两会”的工作人员,后虽然装饰公司做出了于2月20日前全部完工的承诺,但遗憾的是装饰公司仍然未能如期竣工。直至2017年3月5日,因穆棱宾馆需要接待牡丹江市参加两会的人员,无奈之下,不得以接收和直接使用了工程,给穆棱宾馆造成重大损失。同时,穆棱宾馆在接收和使用装饰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完工到现在虽然不到半年时间,但墙面出现大面积开裂,墙体不直、墙面不平、墙面鼓泡,卫生间的墙体防水未做好,出现渗水,墙皮脱落等现象。因墙体问题导致外面所贴的墙纸开裂破损,工程多处需要返工。穆棱宾馆花近百万元装修款刚刚装修完的宾馆,就破烂不堪,严重影响了穆棱宾馆的正常经营使用。经穆棱宾馆咨询专业人士,系因装饰公司偷工减料,没有在墙上加铺网等所导致的,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返工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装饰公司针对穆棱宾馆的反诉答辩称,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穆棱宾馆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诉争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全部完工并且交付被告使用,比约定工期有所迟延,迟延原因是因为穆棱宾馆施工方案的改变有增减项,以及一层涉及到违建拆除,是因为这些原因造成的延期,装饰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穆棱宾馆所提出的租金损失和经营损失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认可第二项反诉请求,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需要维修的部分应该是在本诉处理的范围,是合同内约定的维修的义务,不认可承担反诉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概述
2016年11月,穆棱宾馆需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进行装修,委托装饰公司进行施工。涉及三层、四层装修(以下简称三四层装修)、一层公区及门头装修(以下简称一层装修)、三层、四层的卫生间吊顶(以下简称卫生间吊顶)三项工程。
二、合同
(一)三四层装修工程。2016年11月10日,发包人(甲方)穆棱宾馆与承包人(乙方)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有:“一、工程概况,5.合同形式,包干总价合同,6.合同价款723853元,7.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2日,实际工期40日历天。二、甲方权利与义务。三、乙方权利与义务,7.保修期,水电工程保修两年、其他保修一年,8.保修范围,乙方负责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乙方保修范围(非正常使用导致的除外),9.保修期起算日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装修场所开始使用之日的前者。四、工程延误,2.因甲方责任造成工程延误的情况,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程不能顺延。五、施工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361926元。2.隐蔽工程完工、地面找平完成、吊顶完成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217156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08577.95元,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36192.65元,质保期一年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后七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七、违约责任,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预付款或工程款,乙方可停工。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0.1%的窝工费,但支付的窝工费上限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4.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0.1%的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的1%。”
穆棱宾馆(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1.三、四层除A房型外,取消RCU布线,改为强电布线。2.有线电视线、电话线均由乙方负责安装布线。3.石材挡水条改为黑色拉丝不锈钢。”该《补充合同》属《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
装饰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进场开始施工。
(二)一层装修工程。2016年12月10日,发包人(甲方)穆棱宾馆与承包人(乙方)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有:“一、工程概况,5.合同形式,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一层公区装修造价145000元、一层门头装修造价97000元,共计242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实际工期40日历天。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0%作为预付款,即145200元。2.隐蔽工程完工、地面找平完成、吊顶完成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726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2100元,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2100元,质保期一年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后七天内支付剩余质保金。”该合同二、甲方权利与义务;三、乙方权利与义务;四、工程延误;五、施工质量标准;七、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
在一层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厅玻璃房被拆除。
2017年1月11日,穆棱宾馆(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层室内外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西城区天桥街道办事处的规定,将现有一层拆除,现就拆除达成如下协议,1.北侧不锈钢、玻璃、门移至与楼北侧外立面齐平。2.拆除已铺设好地暖,重新铺设从电梯口至楼北侧外立面齐平部分。3.新建前台(按图纸)。4.拆除已建好阳光房,拆除地面后还原停车场平。5.铺设地砖。6. 外立面门头移至与外立面齐平处。以上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2017年1月13日开始施工,2017年1月19日完工,若不能按时完工,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装修一层发生变化按实际发生结算)。”
(三)卫生间吊顶工程。施工过程中,穆棱宾馆(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就《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增三四层卫生间吊顶,工程造价39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0%作为预付款,即23400元,2.隐蔽工程完工、吊顶完成后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117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950元,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及1950元,质保期一年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4.其它未尽事宜执行《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约定。
三、涉案工程的施工、使用
2017年2月20日,装饰公司就上述三项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3月5日,穆棱宾馆开始使用上述三项工程的酒店。装饰公司、穆棱宾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
四、争议
2017年3月10日,装饰公司签制《希岸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装饰公司在该结算书中表述了增项及变更工程金额466185.16元、增项违建拆除、新作门头金额1万元、减项工程金额69792.68元,合计结算金额1411245.48元。穆棱宾馆对结算书所载合计结算金额未确认。诉讼中,穆棱宾馆认可减项工程金额,对其他金额及增项不认可。装饰公司称“结算书减项工程金额统计有误,减项金额应为43666.61元,以此为准。”
(一)就三四层装修工程
诉讼中,装饰公司称“三四层装修工程”有增项,合计金额为389474.19元。装饰公司就主张的施工中存在增项未出示有穆棱宾馆确认的证据,穆棱宾馆对增项不予认可。穆棱宾馆称“工程是包死价合同,不存在增量增项问题,增量增项都未经过我们确认也未与我们协商,从未向我们报增项,是装饰公司自己给罗列了”。
(二)就一层装修工程,
装饰公司称“施工中发生了拆除,已施工价款为86920.61元”,其他施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诉讼中,穆棱宾馆对装饰公司主张的玻璃隔断新作费用1万元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佐证。装饰公司、穆棱宾馆就一层装修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价格协商一致,确定为11.50万元。
五、应付款、已付款、欠款
(一)三四层装修工程
合同价款为723853元,减项金额为43666.61元,应付款为680186.39元。就此工程,2016年11月11日,装饰公司收到穆棱宾馆支付的工程款361926元,穆棱宾馆欠装饰公司工程款318260.39元。
(二)一层装修工程
合同价款为24.20万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1.50万元。就此工程,2016年12月10日,装饰公司收到穆棱宾馆支付的工程款14.52万元。
(三)卫生间吊顶工程。
合同价款为3.90万元,减项金额为18392.28元,应付款为20607.72元。就此工程,2016年12月14日,装饰公司收到穆棱宾馆支付的工程款2.34万元。
另,2017年1月23日,装饰公司收到穆棱宾馆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穆棱宾馆就宾馆装饰装修事宜签订的《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一层公区及门头工程)施工合同》、《一层室内外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装饰公司施工后,虽出具了结算书,但未经穆棱宾馆确认,故结算书对双方没有效力,就当事人争议的价款,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逐一作出认定。
装饰公司与穆棱宾馆就三四层装修工程订立的《北京希岸酒店(天桥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装饰公司就主张工程增项、增量导致的价款调整未出示经穆棱宾馆确认增项、增量的证据,故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对装饰公司就未施工扣减金额部分,以装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自认金额为准。穆棱宾馆就三四层装修工程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继续履行,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穆棱宾馆向装饰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窝工费,应视为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对装饰公司要求穆棱宾馆支付工程款、偿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装饰公司要求穆棱宾馆支付工程增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穆棱宾馆支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就一层装修工程的争议,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按照街道要求拆除自建房的事实,对装饰公司要求穆棱宾馆支付玻璃隔断新作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当事人对此项工程协商确定的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就卫生间吊顶工程,当事人无争议。穆棱宾馆就一层装修工程已经支付给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所溢款项2.02万元、就卫生间吊顶工程已经支付给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所溢款项5007.72元及穆棱宾馆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装饰公司的2万元均可并入三四层装修工程的已付工程款。综上,就一层装修工程、卫生间吊顶工程,穆棱宾馆已不欠装饰公司工程款;就三四层装修工程,穆棱宾馆欠装饰公司工程款273052.67元。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竣工日期约定为“计划竣工日期”,该表述应理解为可提前亦可顺延,故对竣工时间点约定不明确,按此约定装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穆棱宾馆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延期交付房屋租金损失、经营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装饰公司、穆棱宾馆未进行竣工验收,穆棱宾馆即开始使用,故对穆棱宾馆基于质量异议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质保期自穆棱宾馆使用之次日起算。
关于穆棱宾馆提出的质保金问题,应依据三四层装修工程的合同约定处理,因该合同价款有所调整,按比例计算的质保金数额应调整为34009.32元,该款项穆棱宾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违约金亦应调整为6801.86元,对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三千零五十二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十五万六千零四十八元一分;于二○一九年三月四日给付一万七千零四元六角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玻璃隔断新作费用一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偿付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六千八百零一元八角六分;
四、驳回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九分(已交纳);由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北京穆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斌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