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205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代理人:***(***之妻),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A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房屋装修费用人工费尾款86747元,实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实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从实创公司拿到装修项目,***再雇佣***从事装修工作。2017年,***、实创公司累计拖欠***劳务费共计248337元。***于2021年5月11日先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劳务费,因海淀法院管辖范围未完全覆盖上述总额,故***在本案诉讼中主张86747元。***称因实创公司未向其付款、故***未向***支付款项,因此,***要求实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首先,***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实创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实创公司委派负责对实创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为实创公司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均由实创公司结算支付。只有在实创公司对***的劳务费结算、出单、出款,并将款交由***转付***时,***才能代实创公司向***转付,故***只是代实创公司将其结算支出的劳务费转交***,***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曾写给***的13户业主房屋装修的人工劳务费213350元对账单,并非***所欠***的款项。当时***说为了对账需要,要求***写一份16户装修房屋的劳务费明细给他,用于日后对账结算,于是***写了对账单,由于实创公司对于***、***、***三户的人工费没有核算出单,所以***只写了13户房屋装修的劳务费明细,并对以上3户没有出单的事实在对账单上予以标注。***此前多次将实创公司结算支出的上述装修劳务费转付给***,这些已付费用应当在日后进一步对账,结算时从中扣除,***对此心知肚明,因此对账单上所写的213350元只是***对实创公司承建13户房屋装修应付***人工劳务费的统计,并非***所欠***的款项。再次,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手机转账等方式将实创公司所付的款项转给***,***有转账凭证和其他凭证可以清楚证明。***在诉状陈述中存在诸多不实之词,对于***曾向其多次付款的事实绝口不提,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3户,***根本未见实创公司出单结算相关款项,***要求***与实创公司共同支付显然没有合法依据。第四,***私下收取业主***的工程余款3416元,隐瞒不交实创公司,为避免公司追究项目经理的管理之责,***永自己的资金向实创公司垫付此款,***一直未将此款还给***。最后,应***请求,本案实创公司所欠***的劳务费款项,连同***自己承做的一户名叫***的业主的实创公司未付结算款128174.41元共同用于冲抵***入职公司项目经理的岗位押金,因此本案所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2019年4月***向***提出想入职实创公司项目经理,并请***帮忙向公司推荐,2019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联系公司工程部经理***,推荐***入职公司项目经理岗位。***与***沟通后,***同意给***办理入职手续,但按照公司要求,获得项目经理岗位须向公司交20万元岗位押金,***愿意用实创公司未结算给他的劳务费冲抵岗位押金。由于公司所欠劳务费不够冲抵,应***请求,***同意自己承做的一户名叫***的业主的实创公司未付结算款128174.41元,代***垫付冲抵该岗位押金。***要去***写好***入职该岗位用于冲抵押金的实创公司未结算款项明细,并写好合同号,由项目经理***签名,去公司财务办理押金扣款手续。后来,***和***共同签署了一份《代班***入公司扣款明细》,***拿着这个扣款明细去公司财务办理了入职项目经理押金的扣款结算手续,公司与***签署了项目经理协议,为他办理了项目经理入职手续。综上,***起诉***并无事实依据和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等人与***发生争议,***报警。警察现场询问情况,***称:“我在实创公司,一个项目经理,就是工长,他在我手底下干活,就是代班,实创给我个活,我给他,他再找人干。”;警察:“就一层层往下包呗?”;***:“对,分包”;警察:“然后呢?”***:“实创现在出的账有一百二十万没给,我现在收到钱,欠他20万多点,他们现在逼着我要钱,实创没给钱,他欠他的工人工资,就这么个情况”;警察:“就是你现在没有拿到钱给他们结账?”;***:“对,就这意思”;警察:“差他们工钱还是料钱啊?”;***:“工钱工钱”;警察:“20多万工钱,是这意思吧?”;***:“我们想让他打条,他要不给钱”;***:“这是三角债,实创没给我钱,我没给他钱。”。***:“春节我着急回家,就是他(***)是我们的头,我们给他(***)干活,现在就是他(***)没给我们钱,我们着急回家,好几年的钱了。”;警察:“我知道,我知道。你们是干什么工作的?”***:“装修。”;***:“他(***)是油工,他(***)是电工。”;***:“三年的钱了,不是说一年”;警察:“几个人你们这是?他(***)就欠你们两个(***、***)吗?”;***:“有的人没在,没来。”。警察走后,***:“你(***)能给我多少钱呢?”;***:“我现在兜里就剩一百块钱。”;***:“咱就说周经理咱这个协议怎么写吧”。***:“21万多块钱,还有三家活没出账。”;***:“算上,都算上,二十多万块几乎是我们三个人(***、***、***)的钱了。”;。***:“那时候李师傅(***)说他(***)没给钱。我这账一直押着呢。我老表(***)就十万多了,我将近六七万了,还有老杨(拆除工人***)的钱,三人就二十万块钱了,就差我们三人的钱了。”***:“那怎么办?”***:“瓦工(***)的钱他(***)给了,别人的钱都给了,现在就我们三个人的钱了,你说一人给点,咱们也好强点。”;***:“关键是领导(***)在这,他不出,我们上哪给你弄去。”;***:“瓦工的账都结清了。”***:“***,你和周经理协商,看这个协议书怎么写。要不他们俩(***、***)也不干呐”;***:“写实创给我钱,我就给你钱”;***:“行吧”;***:“实创不给我钱,我上哪儿给钱去?你逼我有什么用?”。当日,***向***列了明细单、并与***签署协议书。明细单上载明***13032元、***11249元、***23479元、***27361元、***3500元、***7307元、***26719元、***14417元、***17823元、***9556元、***13853元、***8746元、***36308元,总计213350元;另有***、***、***,标注“没出”。协议书载明“实创工长***承诺实创公司给我打工程结算款时,按实创未给结算、没打款的结算单,平均分配,本人承认***是我后面代班。” 2018年1月30日后,***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2019年2月3日向***转账共计33000元。 ***与******认可***将明细单上所涉业主的金额分为两部分诉讼,其中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的款项包括***26719元、***14417元、***17823元、***9556元、***13853元、***8746元、***36308元、***14156元。 庭审中,***认可其和***都不是实创公司的员工,二人都是和实创公司合作做家装装修业务。***与***均认可装修材料由实创公司配备提供。 ***称实创公司将装修项目转包给***、***再转包给***,***再组织人施工,***所找工人的劳务费均由***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业主施工协议复印件、实创装饰集团配货单、业主证明、加盖实创公司工程部章或实创公司材料配送中心章的工地信息概览,以证明***实际负责装修。***认可业主施工协议、配货单、工地信息概览,不认可业主证明。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实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实创公司和***应对***的装修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为实创公司、***、***,被上诉人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31日,实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创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的装修工程,实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又分包给***,***找***进行装修墙面、地面拆除及清运装修垃圾工作。***对该判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8年以前也带了一帮人干活,和***的模式不一样,故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主张其和***属于一个工程队,其负责管理,实创公司向其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竣工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的款项均是由实创公司计算并结算的,实创公司按照竣工额扣除材料费、实创管理费和税金、利润后的标准向***结算,实创公司将***的相应款项给***,***再转给***,因实创公司未向***支付剩余相应款项,故***未向***支付,但***未结算的款项后来已经用于冲抵其入职公司项目经理的岗位押金,因此***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2017年4月25日***向实创公司转账3416元的记录。***称业主直接把钱给了***,业主认为***就是实创公司的负责人,由此证明***和实创公司有关系,应向实创公司要钱。***认可业主当时直接把钱给了自己,但该笔款项早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2、***和***的微信记录、***和***的微信记录、***的证人证言、代班***入公司扣款明细照片及实创公司结算单。其中***和***的微信记录中有***发给***的扣款明细模板;***的证人证言载明其于2016年6月至2019年8月在实创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2019年4月12日公司项目经理***与其微信联系,说他有一个代班名叫***想入职公司200000元项目经理岗位(按公司规定项目经理岗位需交200000元的入店费),***让***第二天来找自己,后来***来了,***帮***办理入职手续,***愿意用***未结算的劳务费冲抵入职所需入店费,但这需要项目经理***的证明(按公司规定公司未结算劳务费可用来抵扣项目经理入店费,但需要项目经理确认及证明),***与***双方确认后,***办理签署项目经理协议,入职项目经理。***同时申请***出庭作证。***出庭称当时系其为***办理的入职手续,据其了解,***欠***的钱,***用欠的该款项抵作入店费,但***属于停单状态、一直未给***派单,签署的项目经理协议在公司保存。***认可曾与实创公司谈过入职押金抵扣款项的事宜,但其后认为***是在欺骗自己,故最后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办理入职手续。 诉讼过程中,***称对于与***所列明细单中未出结算金额的***、***的相应款项,不在本案中要求了,其另行解决;对于2018年1月30日后***转账支付的33000元,其主张在本院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提供的配货单、工地信息概览以及2018年1月30日***和***的录音,再结合(2018)京03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实创公司将业主家装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关于其只是代实创公司转交***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已经向***出具了对账明细单,应按照明细单支付***款项。***虽主张***已经用所欠的款项抵扣了入职项目经理的押金,但其提交的证据至多能够证明***曾有相关意向,不能证明***最终与实创公司达成了抵扣的意思表示、签署了项目经理协议,故***关于未结算的劳务费已经冲抵***入职公司项目经理的岗位押金、本案所涉***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称对于与***所列明细单中未出结算金额的***、***的相应款项,不在本案中要求了,其另行解决,本院不持异议。***认可***在对账明细单之后又支付了33000元,且同意在本院诉讼中抵扣,结合***在本院和海淀法院诉讼情况,经核算,本案中,***应再支付***52928元。实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对于因此造成的拖欠***的款项,实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实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工费尾款52928元; 二、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4元(***已预交),由***负担422.74元(已交纳),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已预交),由北京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