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广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运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以下简称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原下属的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合作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并未参与樱花国际项目的任何施工,与该项目没有任何牵连,没有动机亦无条件就樱花国际项目进行分包。2.上诉人及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文件或手续。上诉人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是上诉人在烟台当地设立的一级管理机构,而非实体经营单位。烟台分公司没有对外承接工程的资质,上诉人也未授权烟台分公司对外承接或分包工程。烟台分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从未给予过任何个人保管和使用,更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收据等文件。3.上诉人没有收到或使用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在一审法院其余类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恒丰银行烟台***支行85352601012281862账户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开立账户的人员并非上诉人员工。更为重要的是,该账户自开立以来的资金流水显示,账户中的所有资金都流向了与上诉人无关的第三方。作为一家大型的央企,上诉人对资金账户的管理具有极其严格的制度,不可能在设立账户后长时间使资金“帐外循环”,这不仅不符合企业规定,更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因此,恒丰银行账户并非由上诉人开立。4.据上诉人了解,本案案涉保证金已经由烟台分公司履约保证金支付单位,即烟台众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返还2万元。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装工程公司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公司向账户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支行、账号×××转账30万元,用途标注市政工程投标保证金;烟台分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樱花国际市政项目,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收据加盖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5日,**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烟台分公司(工程承保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管网及配套)专业分包》,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管网及配套工程)专业分包方参入该项目部分施工。施工范围约为该专业施工图纸工程量的½;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保证金。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支行,账号:×××”,落款处有烟台分公司**及***人名章。 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亦非烟台分公司员工,系***伪造,并就此事报过警,但警察没有立案,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并表示可以联系上***,但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联系方式。 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书(管网及配套)专业分包》的约定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保证金,安装工程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未签订合同,未收到款项,均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公司转账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烟台分公司未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烟台分公司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公司。 鉴于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烟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公司要求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公司不当得利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证明凭证中明确记载了是保证金。2.烟台分公司与日照市昊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以证明众禾公司代为收取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支付单位是众禾公司。 **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标明退的是本案的保证金;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安装工程公司应该在日照市昊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8月就知道了该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保证金,有《框架协议书(管网及配套)专业分包》约定依据,其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其未签订合同,未收到款项,均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定**公司的合理信赖。现烟台分公司与**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公司。 关于返还义务主体,根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的有关规定,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其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支持**公司要求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返还金额,安装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并抗辩称众禾公司已经代为返还保证金2万元,但未举证直接证明众禾公司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其以案外人签订合同中提及众禾公司为由推定本案合同亦由众禾公司辅助履行,只是推测可能性,不构成必然性的充分推定,故本院难以采纳。关于众禾公司与**公司的资金往来,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