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3925号
原告:**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运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5日,**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网管及配套)专业分包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建烟台分公司将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的(网管及配套工程)专业分包部分包给**公司,**公司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的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后经**公司了解,本案框架协议书中烟台分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均系伪造,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分包合同应无效。烟台分公司取得该30万元于法无据,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其属于中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相关法律义务应由中建集团公司承担,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二是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公司向账户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支行、账号×××转账30万元,用途标注市政工程投标保证金;烟台分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樱花国际市政项目,投标保证金300 000元”,收据加盖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5日,**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与烟台分公司(工程承保人,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管网及配套)专业分包》,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5年7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管网及配套工程)专业分包方参入该项目部分施工。施工范围约为该专业施工图纸工程量的½;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为保证金。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账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支行,账号:×××”,落款处有烟台分公司**及***人名章。
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亦非烟台分公司员工,系***伪造,并就此事报过警,但警察没有立案,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并表示可以联系上***,但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联系方式。
经查,烟台分公司系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依据《框架协议书(管网及配套)专业分包》的约定向烟台分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保证金,安装工程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未签订合同,未收到款项,均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基于对银行金融服务的公开化及合理信赖向该账户转账,故对烟台分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公司转账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烟台分公司未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烟台分公司保有该款项欠缺合法依据,烟台分公司应当将持有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一方**公司。
鉴于烟台分公司为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现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烟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对**公司要求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