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5070号
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所村395号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孟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1328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0011703110139。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24日生。
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秦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新市政项目星甸街道市政工程现场测量记录及施工日记;3、判决被告返还预付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预支的10000元工资并出具收条后,于当月22日不辞而别,未再回原告公司上班。之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其上班,并要求其返还预付的10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7年4月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原告遂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真实,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同意。且在电话联系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所在的星甸纬一路工程项目部进行口头工作交接,离职之前也将工作文件等资料交予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未带走。被告是在原告通知下前往原告公司叶润之处领取的10000元,该款系2016年年终奖,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预付款,且是在原告口述下写下的收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测量员工作。月基本工资2700元,其他各类补贴和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和交通、通迅、证书补助等)为2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乙方(**)自愿解除协议,应在一个月前向甲方(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同意解除,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之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已现金收取”的收条。2017年2月22日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同年4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收条、2017年2月考勤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协议,需办理移交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移交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被告辩称,离职之前已将工作文件等资料交予原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未带走,领取的10000元系2016年年终奖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新市政项目星甸街道市政工程现场测量记录及施工日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伯堃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