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13执3601号
申请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工业园良常西路28号。
代表人:**,该公司投资人
关于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至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947317.33元,以及此后至返还借款之日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4000元。二、***、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对上述**、**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0992元,由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24元,**、**、**、**、***、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共同负担40568元。因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瑞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城市花园132号、城市花园2-502室的不动产已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1月17日,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坛市海东机械配件厂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9年3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