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09执755号
原告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4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即“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3000万元”)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回购款【计算方式:本金2199.6万元、截至2018年12月27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2822635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219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40万元的合计金额】扣除3000万元的部分;五、**、**对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466元,由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878939元,申请执行费9827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30098279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本案执行费98279元,余款30000000元发还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盛泽东方农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常州金坛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苏05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3、本院立案后即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反馈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苏D×××××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2年5月8日届满;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沪C×××××、沪C×××××、沪C×××××、苏D×××××、苏K×××××,查封期限均将于2022年5月8日届满,但是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价;此外,未反馈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信息; 4、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中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州市××区××房产、××常州市××区××号土地,本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3年4月9日届满,因本院暂无处置权,无法处置变价;此外反馈未查询到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信息。 6、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及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对部分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均未收到实际效果。 7、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878939元,申请执行费98279元,实际执行到位30000000元,申请执行费98279元,剩余878939元尚未执行到位。 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朱应明 审判员 葛健颖
书记员 强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