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淑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31民初2499号 原告:**淑,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淑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9734.01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垫江监狱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新建部分)防水单项承包协议》,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应在本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建设方后一月内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7%,剩下3%作为该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金,五年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但2020年9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仅向乙方支付422277.776元(总工程款的80%)。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支付剩余的89734.01元工程款(总工程款的17%)。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垫江县翔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垫江监狱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新建部分)防水单项承包协议》,**淑系个体工商户,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取字号为垫江县翔蕊建材经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淑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原告**淑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