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643号
原告:***,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前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被告申请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从借款合同成立时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4倍LPR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22年5月23日利息总计40257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后***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900000.00元转入***账户,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迄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请依法判决准予。
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向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但是钱是已经还完了的,利息也是支付了的,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将借款扣完了。
被告***辩称,被告的会计和原告的会计是对账了的,本案借款900000.00元是连利息一并扣保证金扣完了的,不欠原告借款。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向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
被告***辩称,***提供担保属实,约定2分利息属实,实际是向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是还完了的。
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书面陈述,***系该公司员工,2019年11月8日,***找到公司借款90万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迄今未偿还公司借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1月8日,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9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如借款期限超过三个月不按时还,出借人可向借款人追收或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超期利息仍按2%计算,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以自己名下的企业及家庭资产作担保。借款人:***、***,担保人:***。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并书写6215281076440423,***(农商行)。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5281076440423银行账户转账9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对私客户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将借款汇入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并不违反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时止,经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1000.00元。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第三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且借款已经还清,因原告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0元及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171000.00元,合计1071000.00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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