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020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22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22)渝0235民初3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欠款及偿还借款共计236539.00元及利息[(以1682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7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措施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只处理工资,借款110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只要求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泉河公司)承建垫江监狱工程项目,**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系建造师,受二被告相邀,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按每月20000.00元计算,另,原告协助被告到重庆出差办理工程拨款等事宜垫付差旅费据实支付,未坐班期间到项目工地开会或签字按次计费,每次2000.00元。2019年8月20日,**与原告结算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各项费用,差欠原告工资167600.00元、及垫付的差旅费609.00元,共计168209.00元。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12月26日,**与原告另结算3个月11天的工资,差欠原告47330.00元工资。未坐班期间,2018年6月11日、6月25日、6月27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4月1日、4月12日共计六次到项目工地开会或签字,按每次2000.0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扣除2018年6月25日前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0000.00元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泉河公司承包了垫江监狱工程项目,**又进行了内部承包,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及偿还借款。然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并向云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告知直接向贵院起诉,遂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案外人重庆市垫江监狱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重庆市垫江监狱二期建设(新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6日,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垫江监狱二期工程项目新建部分第二次”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唐湖实际施工。2018年8月19日,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任命函(重泉建发[2018]21号),任命被告**担任重庆市垫江监狱二期工程项目(新建部分)(第二次)工程项目总代表。原告系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建造师,在“重庆市垫江监狱二期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2019年8月20日前的工资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资结算的相关事项》,载明下欠原告工资168209.00元,原告与**在该表上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工资47330.0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月28日,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退休,退休单位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资结算的相关事项》、欠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退休证及本院调取的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工资的支付义务应由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即本案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其一,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退休证等可知,“重庆市垫江监狱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系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告**就关于案涉劳务工资的对账结算系无权代理,但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任命函,任命被告**担任该工程项目的总代表,足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之后与被告**进行劳务工资结算时存在**系受被告泉河公司授权委托所为的外观表象,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管理案涉项目以及出具工资结算的行为系受被告泉河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就案涉工程工资结算行为应认为表见代理,案涉工资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欠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对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682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及从2019年12月26日起以47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给付主债务及利息顺序没有约定,且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抵充债务利息,后抵充主债务。经计算,截止2020年1月28日,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资203482.92元,之后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未坐班工资10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3482.92元,并从2020年1月29日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0元,减半收取2424.00元,由原告***负担339.00元,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