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盱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生。
委托代理人***(系**母亲),无业。
被告***,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小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成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东。
委托代理人郭龙盛。
第三人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叶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仁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德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坝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被告马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少东、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马坝镇政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盱眙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盱眙交通局)、江苏仁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原告**、被告***、被告马坝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龙盛、第三人盱眙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第三人仁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李维明妻子,原告**是原告***与李维明儿子。2014年10月12日12时45分,被告***驾驶苏H×××××轻型货车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中心转盘路段向马坝镇镇南方向顺时针行驶时与李维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马坝镇陵园路驶出中相撞,造成李维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李维明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抢救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37197.5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垫付1万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25816.90元,原告支付1381.6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沿转盘逆时针方向通过转盘,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维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也有过错;该路段道路交通标志设施损毁、灭失,马坝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部门未及时修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有过错,综合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维明与马坝镇政府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苏H×××××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未及时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1.6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404元、合计72116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赔偿111404元,剩余被告***承担70%,被告马坝镇政府承担全额的20%,即144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盱眙交通局、仁贵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维明死亡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李维明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愿在法律规定范围承担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坝镇政府辩称:马坝镇政府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发路段为县级道路,养护、管理的单位为第三人盱眙交通局。2、事发路段由马坝镇政府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仁贵公司,该公司应承担交通道路标志及安全责任。被告***如果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要求马坝镇政府承担总额的20%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后,再与第三人交通局、仁贵公司与死者李维明一起承担事故15%以内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第三人盱眙交通局辩称:对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李维明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坝镇政府是事故道路管理者、发包方,未对道路改造施工现场设立环向行驶标志,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事发地段不是我局管理,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局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仁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李维明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坝镇政府是事故道路发包方,未对道路改造施工现场设立环向行驶标志,故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我公司虽是具体施工方,但不负责事发地段交通标识设置和管理工作,事发时尚在转盘岛内部施工,未涉及路面,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在盱眙县马坝镇中心转盘路段顺时针沿转盘行驶时与李维明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维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情况、李维明受伤抢救医疗费支付、两原告与李维明身份关系等情况同两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维明,1961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城镇居民。李维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评损金额为人民币1404元。第三人仁贵公司与被告马坝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对转盘的环向行驶标志进行改变,事发时尚在转盘岛内部施工,未涉及路面。本起事故发生后,马坝镇政府责成其职能部门维护秩序,并设置了相应标志。
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坝镇政府提交:1、盱眙县交通运输局的主要职能网页打印件;2、公路管理条例打印件;3、事发路段百度地图打印件;4、国家标准GB917.1-88公路路线命名编号和编码规则命名和编号规则网络打印件,证明该路段为X101线,属于县级道路,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应属第三人盱眙交通局管理,盱眙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责任方,应该对道路建设、维护负责,该路段道路标志不明,设置不清,其责任方在交通运输局。第三人盱眙交通局质证意见:马坝镇政府提供的公路管理条例于2011年7月1日国务院已经废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提供的其他三份打印件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对百度地图不认可,不能代表政府的规划,我局可以提供政府的规划,对事发路段是县道无异议,是盱眙县人民政府委托交通局管理、维护的,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在县道上就由道路维护方承担责任,同时发生事故县道上不存在缺失标志的情形,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转盘缺少环向行驶标志和被告***逆向行驶所致,同时转盘的产权所有人是马坝镇政府,不是我局。被告马坝镇政府提交:2014年8月26日马坝镇政府与仁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事发路段在事发时由仁贵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马坝镇中心交叉口改造工程,内容是道路改造长度约1618米,及其配套的雨、污水管线、路灯的改造。第三人仁贵公司质证意见: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合同未就交通道路标志进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同意垫付告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所投交强险保险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证明,被告马坝镇政府提交盱眙交通局的主要职能网页、公路管理条例、百度地图打印件和马坝镇政府与仁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第三人盱眙交通局提交江苏省公路地图册的封面及第114页、事故现场照片2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各方对李维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效死亡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路段道路交通标志设施因道路改造损毁、灭失,谁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马坝镇政府对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诉讼中提供与第三人仁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自己是该路段实际发包人和管理人,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事项,未约定道路标志改变造成路面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提供第三人盱眙交通局互联网的主要职能、公路管理条例、百度地图打印件不能证明第三人盱眙交通局对上述事故存在管理上责任,因此被告马坝镇政府要求第三人盱眙交通局、仁贵公司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被告马坝镇政府诉讼中辩称***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医疗费1381.6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万元、丧葬费25639.50元、车损140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20685.1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淮安公司先承担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1404元后,其余609281.10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即426496.77元;被告马坝镇政府承担百分之十五责任,即91392.1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维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26496.7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维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111404元;
三、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维明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1392.1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盱眙县交通运输局、江苏仁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532元,被告盱眙县马坝镇人民政府负担260元;财产保全费用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亭亭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77001235000000293
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