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1333号
原告:***,女,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董康,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江苏(淮安)海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9室。
法定代表人:马防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康与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勇、张曙光,被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董应友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董应友的直系亲属,董应友于2019年3月份开始到被告位于新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部工地上做钢筋工,工资是260元/天。2019年8月5日16时08分,董应友从被告工地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的路上,沿鸿海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鸿海路与达方路交叉口时,与沿鸿海路由南向北右转弯的李竹青驾驶的苏H×××××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应友受伤,董应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许死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应友、李竹青负责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董应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东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董应友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城市广场项目的施工方是被告,被告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江苏青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项目的所有的务工人员的雇佣管理均是由青龙公司负责,且被告不认识原告亲属董应友。原、被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亲属董应友发放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康分别是董应勇的配偶、长子、次子。被告中东公司系淮安新城市广场小区C地块项目建设单位。2018年4月2日,被中东公司与案外人青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东公司将淮安新城市广场小区C地块26-31号商住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青龙公司。
2019年8月21日,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董应友在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部张洪和钢筋班组做钢筋工四至五个月,工资260元/天,工资总额四万五千元左右。”张洪和在钢筋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市广场C地块项目部加盖印章。
另查明,2019年8月5日16时8分许,董应友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5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董康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0]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赔偿,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董康请求确认董应友与被告中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86)。
审 判 长 林以喜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 伟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