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3298号
原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六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8941247XL。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街道办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810420215。
法定代表人:马防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王正清,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苏淮高新区)张码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3238213649。
法定代表人:谢祥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岐山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东公司)、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下称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段俊明,被告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王正清,被告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东公司支付以已经代付工资、工程款名义扣取的原告工程款222600元、以管理费、税金名义暂扣原告的工程款1003200元,合计1225800元以及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1225800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22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美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美丰公司支付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331647.29元及工程款331647.29元的利息(以33164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东公司支付以已经代付工资、工程款名义扣取的原告工程款222600元、以管理费、税金名义暂扣原告的工程款1003200元、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331647.29元,合计1557447.29元及利息(以155744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被告美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美丰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助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丰公司将其厂区内的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中东公司施工。2016年12月12日,中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联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中原辅包、污水池工程所有的图纸内工程量、含增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预算价为1000万元。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目前,被告中东公司尚以已代付侯仁山(25000元)、吴正海(20000元)、洪建军(51600元+9000元)、张爱光(95000元)、吴静(22000元)等人工资、工程款名义扣取了原告工程款222600元;以管理费、税金名义暂扣原告的工程款1003200元未支付。美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被告美丰公司亦认可其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由原告进行了部分实际施工,故应支付工程款331647.29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东公司辩称,中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审结完毕,相关工程款项已经清结,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原告无关,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不应作为一个案件来进行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我方就案涉的工程合同纠纷历经两级法院审理,就相关争议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2019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发生争议,起诉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开发区法院),2019年12月12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8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858.46元及利息。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苏08民终594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经过两级审理,对涉诉的我方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等均予明确认定,且原告在诉讼中也自认这些费用。2020年12月22日,开发区法院已通过我方账户将未结款项划拨完毕。因此原告不得就相同的事项再向我方提起诉讼。原告第二项诉请所涉工程并不在联营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而是由美丰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因此与我方无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美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美丰公司的该项诉请。首先,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缺乏向我方主张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美丰公司并不负有承担责任的合同基础。其次,就算原告系诉请第一项所述工程原辅包仓库、污水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一方,但系原告与本案被告中东公司非法分包关系所涉的工程,与美丰公司无关。2015年11月27日,中东公司与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许转包或擅自分包。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国家住建部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违法转包;“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履行中,中东公司及实际施工负责人丁卫星未经美丰公司的许可,于2016年12月12日擅自与岐山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以内部联营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中的原辅包、污水池工程项目的所有图纸内工程量、含增项工程量发包给岐山公司施工。中东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及住建部的相关规定。再次,对于诉请第一项中原告主张的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1、该项工程的承包方是案外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我方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固体除草剂车间在内的三个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由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完成。2017年8月1日,美丰公司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液体除草剂车间、固体除草剂车间、杀虫杀菌剂车间厂房建设工程,并获得淮安市行政审批局签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7月20日三个车间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美丰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很显然该项工程是案外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原告该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存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将给我方带来声誉、经营等重大不利影响。原告应当理性及时撤诉,否则如给我方带来任何损害,我方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对于固体车间的工程款,在另案中已有认定,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苏08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及补助款4万元有关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并不在联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而由祥霖美丰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不予理涉”。最后,2020年12月14日,美丰公司已结清建设合同项下对中东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质保金、应付材料款、应付农民工工资等全部相关款项),中东公司及实际施工负责人丁卫星当日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所以,美丰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即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无法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诉请第二项,原告要求美丰公司支付一次性补助款40000元及利息,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应当驳回。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苏08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该主张进行过审理和查明,并被认定为依据不足,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苏08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对美丰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在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条件下盲目乃至虚假的提起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项主张应当驳回。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美丰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丰公司将其厂区内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发包给中东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工期400天;合同价款暂定3800万元,此价仅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或发包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变更、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还约定,本工程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2015年11月10日,中东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丁卫星为美丰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东公司(甲方)与原告岐山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美丰公司建设的原辅包、污水池工程所有的图纸内工程量、含增项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预算价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工期日历天数由甲方指定,管理费按决算价6.5%收取;承包工程决算按本工程大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执行,本工程一切税费和定额规费、工程交易费及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关系协调费以及其他所有施工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费拨到甲方帐户后,甲方5日内将工程款转入乙方帐户,如有不付每天按千分之三利息计算;如乙方发生质量、安全、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及租金欠款等行为,甲方可视情况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完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发生的三分之一结算。
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进行了相关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岐山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因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发生分歧,后未继续施工。2018年5月4日,中东公司代表丁卫星,歧山公司代表李明友,在园区住建局、张码派出所、美丰公司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辅包完成工程量中,丁卫星做的工程为水电消防、屋面、门窗、雨棚、楼地面、油漆、内外墙涂料仿真石漆、其余为李明友完成(其中部分材料由丁卫星提供,以侯仁山签字确认);塔吊和钢管租赁由李明友承担至2017年12月31日,其余由丁卫星负责,按去年底结算方式为辅,最终以业方审计为准。2、措施费按工程量比例分摊。规费、税费等也按比例分摊。3、双方商定的工程量(暂定基数为800万元)结算表要交由业主代表核准才有效,业主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给中东公司时,扣除工人工资约35万元,部分材料商的材料款约50万元,由丁卫星签字确认的为准,多余部分款项直接由丁卫星优先支付给陆明飞(李明友借陆明飞30万元),如仍有剩余款直接支付给李明友。4、污水池除外墙油漆、不锈钢扶手、门窗、池外铁爬梯、水电消防、潜水泵、检查井除外,其余部分工程量归李明友完成,按去年底结算方式为辅,最终以业方审计为准。5、厂区南北临时主干道由业主一次性补助给李明友4万元。6、后三栋车间李明友做了一栋(固体除草剂车间)土方开挖,扎钢筋笼子、淘桩、洗桩,按实际工程量计算。8、自本次协调会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往来帐目的对帐和工程量的核定,由李明友委派侯仁山与丁卫星委派的张汉新具体执行,最终由丁卫星、李明友二人签字确认。9、丁卫星与李明友签订的三栋车间劳务合同作废,李明友在丁卫星处的70万元借条也作废,丁卫星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10、工地上李明友的钢材、木材等材料由李明友自行处理,丁卫星不得阻碍。11、商品混凝土款由李明友自行处理。12、李明友出具的25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借据作为丁卫星支付给李明友的工程款。13、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水电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其余费用与李明友无关。14、此协议会签生效后,李明友班组以前所发生的工地阻挠施工、举报等责任及工程进度及质量等一并给予豁免,李明友以后也不得再发生类似事件。
2019年1月7日,江苏省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美丰公司已经完工的相关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涉案污水池工程价款为2015478.88元,其中土建工程价款为1972446.35元;原辅包工程价款为9868348.3元,其中土建工程价款为8885606.61元。合计10858052.96元。对审核的工程价款,美丰公司、中东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部门均盖章确认。
2019年1月22日,原告岐山公司以中东公司、美丰公司为被告诉至开发区法院,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中东公司支付原告原辅包、污水池工程尚欠工程款1629490.46元、钢材调差款495668.91元、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331647.29元及4万元补助款,合计2348174.66元;2、判令被告中东公司支付原告上述2348174.66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年24%的利息;3、判令被告祥霖美丰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的效力;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主张钢材调差款、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及补助款4万元、中东公司已付款项、应支付工程款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3、美丰公司应否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责任。关于涉案《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的效力,中东公司未经工程发包方的许可,擅自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以内部联营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中的原辅包、污水池工程项目的所有图纸内工程量、含增项工程量,发包给原告施工。中东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及住建部的相关规定,故涉案《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审计,原告与中东公司就施工应结算的相关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可依约进行相关的结算。关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审计报告,涉案原辅包、污水池的土建工程价款为10858052.96元。原告所施工的原辅包、污水池的土建工程价款为9400858.46元。关于原告主张钢材调差款,虽然其提交了钢材销售清单,但该清单形成于其与中东公司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之前,协议中对钢材调差并无约定,且有关工程价款的结算,最终以业主审计为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及补助款4万元,有关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并不在联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而由美丰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且所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确认。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不予理涉。另原告还主张的4万元补助,实为原告与中东公司约定的为建设方设定的义务,而所订协议既无建设方有效的签字,之后也未得到认可,故该项主张,依据也不足,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中东公司已付款项、中东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原告在提交的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800万元,之后,原告先将收款数额变更为792万元,后再将收款数额变更为6768168元。虽然原告与中东公司在案件的审理中,进行了对帐,但因存在分歧,中东公司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原告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原来自认的数额。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所付款项形成的差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所付的款项,仍应按原告诉状中自认的800万元进行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原辅包、污水池的土建工程价款为9400858.46元,减去被告实际支付800万元,中东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85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关其与中东公司的结算,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仅是约定最终以业主审计为准,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中东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可自原告提起诉讼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美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虽由美丰公司建设,但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美丰公司并不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2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9)苏08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东公司向岐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858.46元及利息(以1400858.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岐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案涉工程,岐山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数额(包括争议项目施工人的认定、工程款总额应否扣除税费、规费20.63万元、管理费22.2万元及质保金41.35万元、岐山公司应否支付借用的材料款36万元);二、中东公司目前是否超付工程款(包括中东公司有无为岐山公司超付工人工资7.85万元、机械材料费24.42万元)。一、关于岐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第一、中东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认定为岐山公司工程款中,将中东公司施工部分计入在列,属于中东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588179.78元。为此其二审中提供了负责人丁卫星于2018年2月27日与陆明飞签订的《原辅包仓库瓦工未完工程施工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但前述施工协议系复印件,岐山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虽然存在中东公司向陆明飞的汇款凭证,但陆明飞施工项目中是否包含天棚抹灰及砌块墙加固这两道工序、及相应的施工面积,中东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及结算的具体证据,故对其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由中东公司举证证明其施工范围,进而认定岐山公司的应得工程款,因中东公司举证并不充分,故对中东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计算入岐山公司的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二、中东公司主张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中的约定,岐山公司应缴纳的管理费按照6.5%计取。对此,如一审法院的阐述,因双方之间的《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中东公司陈述协议书中关于6.5%的管理费系挂靠管理费,故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违法,中东公司要求从岐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22.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中东公司主张岐山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其应承担的税费20.63万元,但从其二审提供的税票并不能看出与案涉工程及岐山公司施工的关联性,且从中东公司一起提供的800万元明细中已经载明,中东公司已扣减了岐山公司的相关税费,故对其主张岐山公司还需支付其20.63万元的税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中东公司主张岐山公司应承担的材料款。因审理中其仅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双方借用材料的统计表”及李明友出具的借条,但统计表未经任何人确认,而李明友出具的借条均发生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签订前,该调解书中亦对李明友出具的借条、相关建筑材料及材料款进行了处理,故中东公司主张岐山公司所得工程款应再扣减“借用的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同理,因中东公司主张岐山公司应承担的工人工资和机器材料费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六、关于中东公司主张岐山公司的所得工程款中应扣减质保金41.35万元。虽双方在《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工程决算按本工程大合同(即中东公司与美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招标文件执行,而大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全部竣工满四年后30天付清……但因案涉《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合同条款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之日起已满二年,故中东公司要求从岐山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中扣留5%的质保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年9月21日,淮安市中院作出(2020)苏08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管理费、税金、固体除草剂车间工程款及一次性补助款等事项均在前案中由开发区法院和淮安市中院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就此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17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76,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56,被告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账号:62×××63)。
审 判 员 李洪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银银
书 记 员 崔梦云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