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281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江苏灜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江苏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810420215。
法定代表人:马防震。
被告: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53238213649,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苏淮高新区)张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祥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粱安方与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东公司)、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安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被告祥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粱安方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祥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东公司承包了被告祥霖公司厂区工程,被告***挂靠被告中东公司,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被告祥霖公司厂区瓦工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江苏中东建设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各班组统计表》,该统计表详细记载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元左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其找的瓦工班组领班,被告祥霖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中东公司是总承包方,其是被告中东公司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
被告中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祥霖公司辩称,祥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从被告中东公司、***处非法转包,祥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祥霖公司对非法转包行为不知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只应向合同相对方***、中东公司主张工程款。2020年12月14日,祥霖公司已与被告***、中东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祥霖公司现不欠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祥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7日,被告祥霖公司与被告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祥霖公司将其厂区内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发包给被告中东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工期400天,合同价款暂定3800万元,此价格仅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或发包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本工程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被告***作为被告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5年11月10日,中东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祥霖美丰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被告***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8254元,扣除已付款及成品仓库维修费用结余9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中东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
2020年12月14日,中东公司、***向祥霖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12月14日止,祥霖公司已全部结清建设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东公司从被告祥霖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被告***以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祥霖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现被告***认为其系被告中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中东公司员工,且根据中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有权签署文件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是由被告安排进行瓦工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也由被告***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与原告***已确认截止2019年1月18日尚欠工程款为90000元,被告中东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中东公司、祥霖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中东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祥霖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祥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粱安方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683元,由被告***负担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0)。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周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 悦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