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宙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9室。
法定代表人:马防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苏淮高新区)张码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祥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已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东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和中东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各班组统计表复印件作为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认定各班组统计表的证据三性,也没有对涉案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说理。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中明确载明欠付工程尾款9万元,后上诉人通过中东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仍欠付6万元。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劳动关系证据,关联案件判决也没有被作为证据提交,即使作为证据提交,也不能仅凭授权委托书就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祥霖公司述称:1.***、中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涉案瓦工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我公司对***与中东公司的非法分包行为不知情。2.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四年来,一直存在墙面开裂、门窗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祥霖公司已成为最大的受害人。3.基于合同相对性,即使***确实分包涉案工程,本案也纯属施工方内部结算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中东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祥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中东公司、祥霖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中东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祥霖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2015年11月27日,祥霖公司与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祥霖公司将其厂区内桩基、土建、水电、消防等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发包给中东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工期400天,合同价款暂定3800万元,此价格仅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最终工程价款以审计部门(或发包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为准。本工程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作为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
一审另查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由***施工。***施工结束后,2019年1月18日,***与***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8254元,扣除已付款及成品仓库维修费用结余90000元。2019年2月2日,中东公司向***转账支付30000元。
2020年12月14日,中东公司、***向祥霖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声明》,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并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20年12月14日止,祥霖公司已全部结清建设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东公司从祥霖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以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祥霖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
***认为其系中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中东公司员工,且根据中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权签署文件并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由***安排进行瓦工施工,***施工的工程量也由***确认,故法院认定***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与***已确认截止2019年1月18日尚欠工程款为90000元,中东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故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60000元。双方结算后,***理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现***未及时支付,应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中东公司、祥霖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中东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祥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祥霖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法院对***要求祥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东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683元,由***负担1367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内部联营协议、调解协议书、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苏08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中东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只载明了祥霖公司将自建厂房的工程承包给中东公司,并未对***的行为作出任何法律评价,该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是在履行中东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调解协议书以及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内容看,***有时以中东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有时又以祥霖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署合同。从协议内容看,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以及结算全部由***负责,***明显是借用中东公司名义及资质进行项目施工以及违法分包,***与中东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审被告祥霖公司质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中东公司未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将该工程中的瓦工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与***亦已进行了结算,***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8254元,尚余60000元未付清,***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其与中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此外,***以自己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且与***进行了结算,其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亦是仅有***签字而无中东公司盖章,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提交的各班组统计表系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当事人在打印件上手写结算并签字的原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