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75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12幢六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8941247XL。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810420215。
法定代表人:马防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江苏灜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婕,江苏灜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候仁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候仁山的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岐山公司)、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东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清、吉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岐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岐山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候仁山将其承包的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原辅包、污水池木工劳务过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与单价结算。2018年5月25日,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木工劳务工程款为99.102万元,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6.06万元(含保证金)。2018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中东公司从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处承包,然后将此工程分包给岐山公司,岐山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系岐山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已由中东公司支付或应由中东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岐山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岐山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中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中东公司支付,被告岐山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东公司辩称,中东公司已向岐山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内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东公司承建。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东公司与被告岐山公司签订《工程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东公司将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的原辅包、污水池工程所有的图纸内工程量、含增项工程量发包给被告岐山公司施工。
被告***系被告岐山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木工施工清包协议》,约定,将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中涉及木工模板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性质为包清工。价格及结算方式为:根据图纸按接触计算面积,价格30元/平方米,原辅包价格47.5元/平方米,价格内包括模板制作、二次结构、支架搭设、模板拆除、刷油、螺杆、山型卡、模板、分类堆放整齐人工费、文明施工、场内材料转运及工具设备等费用。原告***进场前向被告岐山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付清余款。按大合同同步付款,保修金5%。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18年5月25日,侯仁山向原告出具明细,载明下列事项,原辅包888440元,污水池83580元,保证金9000元,杂工10000元,合计991020元,已支付310000元、520391元、100000元,余60600元。
(2020)苏08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8月10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东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岐山公司认可候仁山系其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岐山公司将其承包的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原辅包、污水池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岐山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保证金的数额以及工程款利息。岐山公司的会计侯仁山已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为991020元(其中保证金9000元),截止2018年5月25日,岐山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60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600元和保证金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51600元的利息,侯仁山虽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明细情况,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岐山公司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付清余款,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岐山公司应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从2020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和中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系被告岐山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岐山公司亦认可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岐山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由被告中东公司从应付被告岐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由被告中东公司代为支付,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东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是从被告岐山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被告岐山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中东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元及利息(以51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南京岐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 悦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