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纬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纬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特126号
申请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乐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永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纬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夏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纬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昊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齐力公司称,《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为工程所在地,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张家港市,而张家港市并没有仲裁机构,故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也并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纬昊公司称,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张家港市没有仲裁机构,但苏州市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包含张家港市,且苏州市仅仅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9日江苏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纬昊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1点约定“工程名称:甲方总承包项目名称为风恬路、金谷路改造、双龙桥、凤凰湖开挖工程”,第4点约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按张家港市文明施工要求办理”;第三条第4点约定“如发生争议后,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之精神解决争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3年3月26日江苏齐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江苏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因双方发生纠纷,纬昊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向齐力公司作出仲裁通知书。
本院认为,齐力公司与纬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所涉工程位于张家港市,并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取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苏州市行政区划内仅设有苏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隶属于苏州市的张家港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因此,对“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的约定不能从文字机械理解为张家港市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将苏州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齐力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施工协议书》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齐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建国
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
代理审判员  彭 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