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羊寨工业集中区建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被上诉人的债务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具体为:1.被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案涉131万元工程款属于***所有,这一点鑫通公司在出具给阜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出具给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函中都作了明确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客观认定;2.***的确与鑫通公司存在挂靠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就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任何矛盾,如果不是法院的执行措施,***也将顺利地取得该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债务定性为***与鑫通公司履行合同之债性质是错误的;3.案涉工程款被扣划的原因是***拖欠他人民间借贷之债而被申请强制执行,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对***的上述履行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而产生的担保之债。而***对***的借贷之债和鑫通公司的担保之债是均没有偿还义务的。执行结果是***的借贷之债义务得以履行,鑫通公司的担保之债义务得以免除,***的工程款权利遭到损害。而***和鑫通公司取得上述不当利益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故***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二、本案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至今未主动还款,鑫通公司因为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不予以追偿(鑫通公司实际上已经是空壳公司),两被上诉人的上述恶意行为直接导致了***的工程款至今无法取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一审诉求,以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鑫通公司辩称,***尚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不能说该131万元就是***的。***以131万元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不当得利属于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有事实基础的。同时,***主张错误,不能以自己主张错误而不进行更正,去责怪别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请求判令鑫通公司、***向某1龙支付13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2日,鑫通公司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由鑫通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120天,价款5686100元等合同内容。2013年5月15日,鑫通公司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图纸作变更,工程量进行调整。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1日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发出(2016)苏0923执14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通公司在射阳县人民政府工程款131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923执773号、140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鑫通公司在射阳县人民政府工程款1310000元,限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后15日内将上述工程款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账号。2017年1月19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将1310000元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账号。
一审庭审中,***向该院提交加盖鑫通公司印章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函件各1份,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2月22日,***以鑫通公名义投标贵政府临海镇纬四路道路工程。2013年12月31日经贵政府验收合格己经使用多年,该项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招投标得到的工程,所有工程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我公司在实体上无任何经济关联。所有工程款的收支都是由***和临海镇政府直接核算,也从未从我公司账户上发生过经济往来。我公司己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相关管理费用。2016年7月5日、2016年11月11日贵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临海镇人民政府存有的***个人工程款131万元全部是工人工资。该项工程款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向贵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恳望贵(院)执行局撤销二份民事裁定书。能使临海镇政府与***尽早结算还清农名工工资为盼。鑫通公司2016年11月15日。函件载明:射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2日***以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贵政府临海镇纬四路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12月31日经贵政府验收合格已经使用多年。该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780万元。目前己支付工程款649万元。尚欠工程款131万元。该项目工程实属***个人所有。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因果关系。我公司已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2016年7月5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执1409号,2016年11月11日阜宁县人法院(2016)苏0527执1409号两份裁定书在贵政府查封的工程款不属我公司所有。阜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工程款是***个人的财产。特此函告贵政府目前贵政府尚欠剩余的工程款131万元全部由***和贵政府结算。特此函告鑫通公司2016年11月15日。
原、被告双方确认鑫通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未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挂靠鑫通公司施工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射阳县临海镇政府与鑫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鑫通公司取得1310000元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现***向某2通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若属于不当得利,鑫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拖欠他人借贷债务及鑫通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挂靠鑫通公司施工应得的工程款131万元予以执行,并将该款项支付给***、鑫通公司的申请执行人,结果是***的借贷之债义务得以履行,鑫通公司的担保之债义务得以免除。而***对***的借贷之债和鑫通公司的担保之债无偿还义务,以致***的民事权利遭到损害。债务得以清偿与***的利益受损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和鑫通公司取得上述不当利益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故***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不当得利之债。虽然,鑫通公司可以依据与射阳县临海镇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取得案涉131万元,但是鑫通公司无权将该笔工程款用于清偿自己的担保之债,因为,鑫通公司与***的挂靠行为依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鑫通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正如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中所称“所有工程款的收支都是由***和临海镇政府直接核算,也从未从我公司账户上发生过经济往来。我公司己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相关管理费用。”、“该项工程款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鑫通公司与射阳县临海镇政府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131万元工程款具有法律根据不当,与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符,属于理解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理解,案涉131万元款项的执行完毕,使得***和鑫通公司偿债义务得到消灭,双方均从中获得利益,该利益的获得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和鑫通公司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具有共同性且无法予以划分。***在一审中以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和鑫通公司应向某1龙共同返还不当利益。
由于国家贷款利率政策的变化,***主张应从其利益实际受损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中部分与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对***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以致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
二、***和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受益13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0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和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和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0元,***负担3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