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羊寨工业集中区建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鑫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通公司、***向某1龙支付13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挂靠鑫通公司承建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当时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现变更为刘德山。上述工程在当年即竣工并交付给射阳县使用,总工程款为7800000元,该工程款约定分期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1310000元应该在2016年底支付。因二被告拖欠顾某、邹某等人民间借贷借贷债务,上述款项由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向射阳县人民政府送达(2016)苏0923执1409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后射阳县人民政府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即告知二被告,鑫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又于同日出函给射阳县人民政府,告知上述工程实际是由***挂靠施工,工程款属于***所有的情况,但没有得到阜宁县人民法院的认可。阜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2月20日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发出(2016)苏0923执773号、1409号通知书,要求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将上述1310000元工程款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19日,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款项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收款专用账户。之后,***即多次向某2通公司、***追偿上述被法院执行的、用于冲抵两被告拖欠他人民间借贷债务的工程款,两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偿付。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现因上述原因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无法偿还,被多人索债。***是挂靠鑫通公司实际承包了相关的工程,本来该工程款应该是由***合法的取得,就是因为挂靠的原因,认为该工程款形式上的承包人是鑫通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对***作为主债务人和鑫通公司作为担保债务人来说,上述被法院强制执行以充抵他们应该承担的偿还责任的工程款,应属于不当得利,所以***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此诉状,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尽快裁决。
被告鑫通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称的款项被扣划发生在2016年,自2016年开始,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未能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时间,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本案***尚未与鑫通公司结清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的税费,***主张的1310000元与事实不符的;再次,本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是事实,在法律上讲该1310000元属于鑫通公司的,鑫通公司与***有挂靠协议,但未最终结算,并不能证明该1310000元就是***所有,***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前提不存在,按照***所主张鑫通公司仅是承担的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不会变成不当得利,因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本案***在单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扣划单位的账款与其个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该扣划工程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鑫通公司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由鑫通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120天,价款5686100元等合同内容。2013年5月15日,鑫通公司与射阳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图纸作变更,工程量进行调整。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竣工后,本院2016年11月11日向射阳县人民政府发出(2016)苏0923执14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通公司在射阳县人民政府工程款131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3执773号、140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鑫通公司在射阳县人民政府工程款1310000元,限射阳县临海镇人民政府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后15日内将上述工程款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账号。2017年1月19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将1310000元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账号。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加盖鑫通公司印章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函件各1份,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阜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2月22日,***以鑫通公名义投标贵政府临海镇纬四路道路工程。2013年12月31日经贵政府验收合格己经使用多年,该项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招投标得到的工程,所有工程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我公司在实体上无任何经济关联。所有工程款的收支都是由***和临海镇政府直接核算,也从未从我公司账户上发生过经济往来。我公司己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相关管理费用。2016年7月5日、2016年11月11日贵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临海镇人民政府存有的***个人工程款131万元全部是工人工资。该项工程款与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向贵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恳望贵(院)执行局撤销二份民事裁定书。能使临海镇政府与***尽早结算还清农名工工资为盼。鑫通公司2016年11月15日。函件载明:射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2月22日***以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贵政府临海镇纬四路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12月31日经贵政府验收合格已经使用多年。该项目工程总工程款为780万元。目前己支付工程款649万元。尚欠工程款131万元。该项目工程实属***个人所有。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经济因果关系。我公司已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用。2016年7月5日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执1409号,2016年11月11日阜宁县人法院(2016)苏0527执1409号两份裁定书在贵政府查封的工程款不属我公司所有。阜宁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工程款是***个人的财产。特此函告贵政府目前贵政府尚欠剩余的工程款131万元全部由***和贵政府结算。特此函告鑫通公司2016年11月15日。
原、被告双方确认鑫通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未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挂靠鑫通公司施工射阳县新镇区纬四路道路工程,射阳县临海镇政府与鑫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鑫通公司取得1310000元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现***向某2通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0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