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25执167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羊寨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925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76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10月26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10月26日对其进行了限高、失信被执行人。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25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