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羊寨工业集中区建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周留成、被告***与被告鑫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61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产生的保险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该请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挂靠被告鑫通公司承建阜宁县自来水公司城东水厂二期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鑫通公司、被告***差欠案外人陈某欠款,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向阜宁县自来水公司发出(2015)阜执字第04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2月17日,本属于原告***在阜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461120元被划扣。后原告***与被告鑫通公司、***多次协调,2015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鑫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461120元借条。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持借条是其将被告***骗至门卫处逼迫被告出具,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未有向二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二被告不应有还款义务;3.原告***将鑫通公司款项作为个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逼迫被告鑫通公司出具借条,并无款项交付,显然是错误的。鑫通公司与阜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不止原告***一人,鑫通公司分包有5%的管理费,工程款不可能都是原告***所有;4.阜宁县人民法院发出的(2015)阜执字第04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执行款项为应收账款被执行,与事实不符;5.原告***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将涉案款项追回;6.即使原告***陈述是事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法院扣划款项时,原告***应知道自已权益受到侵害,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原告***挂靠被告鑫通公司承建阜宁县自来水公司城东水厂二期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陈某诉至本院,要求***、鑫通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阜良民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鑫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向陈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息2.5%)。鑫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义务。案外人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阜执字第04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将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在阜宁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461120元汇至阜宁县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营业部帐号:40×××91,该笔款项本本院执行。
2015年2月26日,被告***、鑫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肆拾陆万壹仟壹佰贰拾元正¥461120借款人:***2015年2月26日担保人: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鑫通公司盖公章。至今,二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案涉款额。
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被告鑫通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查封金额为461120元。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1161号的民事裁定:对被告***持有的鑫通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查封金额46112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挂靠被告鑫通公司承建阜宁自来水公司城东水厂二期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鑫通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导致阜宁自来水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61120元被本院执行。事后,就该被执行的款额,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鑫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461120元借条,即双方对案涉的被本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以借款的形式进行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46112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鑫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鑫通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鑫通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从合同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向被告鑫通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过保证期限,也没有过保证时效,被告鑫通公司应当对被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向二被告主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案涉借条为原告***强迫其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出具案涉借条后,可行使撤销权或者报警寻求救济,被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1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11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8217元,保全费2826元,合计110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为勇
人民陪审员 王杰玉
人民陪审员 郭亚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慧
书 记 员 高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