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588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羊寨工业集中区建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通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6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8日发布“建湖县明珠路拓宽改造工程招标公告“,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投标。2014年8月4日,原告将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董翔峰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8月8日涉案工程开标,被告未中标,招标单位随后将投标款8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退回的投标保证金后,除支付了4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调查笔录、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资质参与招投标,在招标未果,招投标单位已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被告后,被告应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回原告,故被告应退回尚欠的76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鑫通公司承担从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76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江苏鑫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曾书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珊雪
书 记 员 **花